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85號
TCDM,111,簡,68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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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2
3、1024、1025、1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
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俊銘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1年2月 3日及111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ARU-113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俊銘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酌予加重被告之刑,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罪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罪 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及毒品 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



和,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且迄未賠償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防疫人員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離婚,有1個女兒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4罪, 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沒收部分:
 ⒈就附表乙編號1所示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之1第 1項前段、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 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 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 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 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 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 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本件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犯行,竊得如附表乙 編號1-1所示之物,嗣後更換為附表以編號1-2所示之物, 並補上差價90元,被告之換貨行為仍屬就原本竊得物品本 身之價值予以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屬事後處分贓物之不 罰之後行為。為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如附表乙編號1-1所示之物雖用以換貨而交予 大台中五金百貨黎明店店員,然此係因被告處分犯罪所得 所致,並未實質上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吳瑜珍,而屬「 未實際合法發還」,是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編號1-1所示 財物之價值即2939元,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⑶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後轉換而得之物,為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於無法原物沒收時,可就此替代價額 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但仍應沒收相當於犯罪利得之替代 價額。被告竊得如附表乙編號1-1所示之物業已交還店員 ,非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無法沒收原物,而其換貨所得如 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之變得物,然另外 增加90元之價值,乃被告另行補足差價,非由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取得之不法利益,是該部分非屬犯罪所得,堪認此 際本院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竊得物或變得物之原形均非適 宜,且以直接追徵之方式亦可實現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 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諭知追徵犯 罪所得,而無再以條件句之方式,先命被告提出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物原形,待原形無法提出時方命追徵價額之必要 。因此,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犯行追徵上開價額即2939元 。
  ⑷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犯罪所得為七星煙10包、雲 絲頓煙5包、七星煙(硬盒)10包及油桶1個(價值總計30 29元)等物,聲請沒收,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⒉就附表乙編號2至4所示部分:
  被告陳俊銘竊得如附表乙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 ,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玖元。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元)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玖元。 2939 1-1 陶瓷自由栓 1個 2939 陶瓷自由栓 1個 鍋寶輕量保溫杯 1個 1-2 七星煙 10包 3029 雲絲頓煙 5包 七星煙(硬殼) 10包 油桶 1個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棉褲 3條 897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 3瓶 4197 4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 3瓶 1萬 八八坑道高粱酒 6瓶 金門高粱酒 8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號(苗栗○○○○○○○○○)(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 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103年度聲字第2 72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103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更定其刑 為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次、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審



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次、4月;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 第412號裁定為有期徒刑4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7月2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 為有期徒刑2年1月。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俊銘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名稱:陳湘峻)前往位於臺中市○○區○○○00號「大 台中五金百貨」(下稱大台中五金百貨黎明店),趁店員疏 未注意之際,於同日14時23分至14時24分,徒手竊取陳列在 該店貨架之陶瓷自由栓、向上陶瓷自由栓及鍋寶輕量保溫杯 (價值總計〈新臺幣〉2,93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 之外套及手臂口袋內,僅結帳蠻牛1瓶即離去。於同日14時33 分許,陳俊銘步回該店佯稱欲辦理退貨,將前揭竊得物品取 出交予櫃臺,以換貨方式,取得七星煙10包、雲絲頓煙5包 、七星煙(硬盒)10包及油桶1個(價值總計3,029元),並 補上90元之差價,嗣該店經理吳瑜珍發現前揭物品有換貨紀 錄,卻無銷售紀錄,始查悉上情。(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2 3號案件)
㈡於111年1月14日9時3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周進義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吳瑜珍所經營之臺中市○區○○○○00 0號「大台中五金百貨」(下稱大台中五金百貨大慶店),趁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於同日10時1分許,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 貨架之棉褲3條(價值總計89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 著之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巧克力1條後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陳 雅萍查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本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1024號案件)
㈢於111年2月22日13時26分許,搭乘張協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B1「愛買量販店復興



店」,先後於同日13時29分、13時59分,趁店員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共3瓶( 價值總計4,197元),得手後,僅結帳果汁、香菸等其他小 額商品後即離去。嗣該店店員整理貨架時發現有酒類空盒,經 該店安全課課長李雲騰查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本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案件)
㈣於111年3月8日7時12分許,搭乘俞信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下 稱家樂福超市台中水湳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破 壞貨架上酒瓶防盜扣,並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綠牌約翰走 路威士忌3瓶、八八坑道高粱酒6瓶及金門高粱酒8瓶(價值總 計1萬元),得手後,僅結帳核桃酥1包後即離去。嗣該店店 員發現貨架上有酒瓶空盒及酒瓶防盜扣遭毀損,始查悉上情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案件)三、案經吳瑜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雲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自白及供述 ①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二㈠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 ②被告自承有犯罪事實二㈣竊盜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有偷1瓶高粱酒及1瓶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云云。 ③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二㈡㈢涉犯竊盜罪嫌事實,辯稱:伊對於犯罪事實二㈡㈢沒有印象云云。 2 證人即犯罪事實二㈠告訴人、犯罪事實二㈡被害人吳瑜珍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 5 被害人張良誠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㈣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 6 證人陳湘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㈠ 被告向證人陳湘峻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1月12日14時20分駕駛該車輛前往大台中五金百貨黎明店之事實。 7 證人周進義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搭乘證人周進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11年1月14日9時38分前往大台中五金百貨大慶店之事實。 8 證人張協全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㈢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協全聯繫叫計程車,並搭乘證人張協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11年2月22日13時26分前往愛買量販店復興店之事實。 9 證人俞信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㈣被告搭乘證人俞信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11年3月8日7時12分前往家樂福超市台中水湳店之事實。 10 大台中五金百貨黎明店內外、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及上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涉有竊盜罪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1 大台中五金百貨大慶店監視器畫面、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及工學六街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 12 ①愛買量販店復興店、停車場內外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9張 ②愛買量販店復興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盤點紀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涉有竊盜罪嫌,被告並搭乘證人張協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事實。 13 臺中市北屯華美西街2段及中清路2段、大連路1段及中清路2段街口監視器畫面、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分公司家樂福超市台中水湳店內外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酒瓶空盒及酒瓶防盜扣遭毀損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㈣涉有竊盜罪嫌,並搭乘俞信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 15 證人張協全持用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明細影本、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涉有竊盜罪嫌,被告並搭乘證人張協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事實。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㈣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 1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之犯行均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 為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 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 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竊得七星煙 10包、雲絲頓煙5包、七星煙(硬盒)10包及油桶1個(價值 總計3,029元)、犯罪事實二㈡竊得棉褲3條(價值總計897元 )、犯罪事實二㈢竊得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共3瓶(價值總計4, 197元)、犯罪事實二㈣竊得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3瓶、八八坑



高粱酒6瓶及金門高粱酒8瓶(價值總計1萬元),均為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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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