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065號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緩解還款壓力,竟偽造匯款交易明細單 ,所為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堪認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應 依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林冠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維與林楷翔是高中同學。林冠維前因欲與人合夥開立餐 廳,故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向林楷翔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雙方並約定於同年2月底還款,林楷翔並於110年1月
12日22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冠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 。詎還款期限屆至,林冠維陸續以各種理由拒絕還款,嗣因 林楷翔持續催討,林冠維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 0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處內,以手機 軟體CAMVA,依該軟體所示之欄位,依序輸入虛偽之「輸入 轉出帳號代碼」、「銀行名稱」、「轉入帳號」、「轉入金 額」以及「交易日期」等虛偽資料,偽造其自系爭郵局帳號 匯款2萬元至林楷翔之母黃秀香所有之臺中市○○區○○○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外埔農會帳戶),交易日期為110年 11月17日9時45分37秒之虛偽交易明細單,再將該偽造之匯 款交易明細單截圖1張傳送與林楷翔,表示已經償還借款, 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準私文書,藉此延後還款時間,以籌資 金。嗣因林楷翔持其母黃秀香上開外埔農會帳戶補摺,發覺 並未有該筆匯款交易,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警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楷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冠維曾於上揭時地,以手機軟體CAMVA,輸入「輸入轉出帳號代碼」、「銀行名稱」、「轉入帳號」、「轉入金額」以及「交易日期」等虛偽資料,偽造其自系爭郵局帳號匯2萬元至林楷翔之母黃秀香所有之外埔農會帳戶,交易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9時45分37秒之虛偽交易明細單,並將該偽造之匯款交易明細單截圖傳送與林楷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曾以與他人合夥開餐廳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告訴人並於110年1月12日22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向告訴人表示欲將2萬元借款匯與告訴人,並於嗣後將偽造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傳送與告訴人之事實。 3 黃秀香所有之外埔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外埔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偽造之網路銀行假交易明細。 1.告訴人曾匯款2萬元與被 告之事實。 2.被告屆期未返還借款2萬元,經告訴人屢催款後,被告竟偽造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之母黃秀香所有之外埔農會帳戶內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示已償還借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確實有與他 人合夥開設橋螢輕食早晚餐,但後來因為股東內部以及疫情 的關係,所以大量虧本,餐廳也收起來了,伊的經濟也出現 極大的困難,當時因為告訴人持續追討欠款,但伊的經濟真 的出現問題,無法馬上還款,才會偽造匯款證明,想藉此延 後還款時間,以籌措還款的資金等語。經查,被告當庭提出 橋螢輕食餐廳之開幕剪綵照片,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參與剪 綵之一確實為被告,是被告辯稱其與合夥人確實有開設餐廳 一情,尚非虛妄。又被告當庭表示願意當場返還借款2萬元 ,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先前是因經濟問題,想拖延還款期限以 換取籌措資金之時間,並非要詐欺被告等語,應非無據。雖 告訴人當庭拒絕現場收受2萬元還款,而要求本件送調解, 並於嗣後雙方均未到庭調解而未成立,惟仍無法以此逕認被 告初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