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08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棕色波耳羊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啓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2088號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 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 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 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 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 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 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 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 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 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經法院判決暨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1月13日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竊盜罪,依其犯 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竊盜他人財物及竊取上揭財物價值不低,理應從重量刑,
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棕色波耳羊1隻(價值約新臺幣2萬5 千元),已如前述,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 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6號
被 告 王啓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文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所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拘役35 日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穿著黑色上衣及短 褲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自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5分 許止,先由王啓文要求不知情之陳贊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啓文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附近,再由王啓 文下車徒步走至陳清泉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 巷000號旁之羊舍前,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該 羊舍旁把風,王啓文進入該羊舍內徒手抓取羊舍內小羊隻之 方式,欲竊取陳清泉所有之小羊隻1隻,惟因該小羊隻掙脫 後跑回羊舍而未能得逞,2人復承前犯意,共同進入該羊舍 內,徒手合力竊取陳清泉所有之棕色波耳羊1隻(價值約新臺 幣2萬5,000元),得手後將該羊隻放入陳贊任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車內,並搭乘陳贊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王啓文位 於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居所。嗣因陳清泉發現遭竊 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員警通知上開自用小客 車車主即陳贊任及王啓文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0年10月1日,曾要求證人陳贊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附近,且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未穿著上衣、後背有刺青男子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追羊,最後有放走,並沒有偷羊云云。 2 被害人陳清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翌日(即2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開羊舍之大門遭他人開啟,且被害人所有之棕色波耳羊1隻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贊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員警對被告所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20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未穿著上衣竊嫌之刺青位置、髮型及體態等均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 罪類型雖不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相隔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