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國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國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國屏與錢世軒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錢國屏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3時1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世軒住處,因細故發生 爭執,錢國屏明知錢世軒當時站在玻璃門後方,亦明知砸毀 玻璃物品,極可能使鄰近之人遭玻璃碎片劃傷,竟仍基於傷 害、毀損之犯意,持地磚往玻璃門砸,致玻璃門破損,不堪 使用,並使在旁之錢世軒因遭玻璃碎片劃傷,而受有右腳踝 挫傷合併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錢世軒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錢世軒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國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錢世軒、證人李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及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 報表、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1326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 之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第69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是被告對告訴人 為上揭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持地磚丟擲玻璃門,致玻璃門破裂並使 站在玻璃門後之告訴人遭玻璃碎片割傷,而受有上揭傷勢, 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及和諧 經營家庭成員關係,而率為上揭毀損、傷害犯行,顯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及生命身體安全,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 之傷害、同時涉犯傷害、毀損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腦 動脈栓塞而急性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身體狀況, 有華穗護理之家簡易心智量表、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111年7月26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030號函暨所附被 告病情說明、被告病歷、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11頁) ;暨被告自述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住在護理之家,由 社會局支應相關費用,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