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堉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99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堉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張及被告蕭堉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 行動手(參見偵卷P24之告訴人警詢筆錄),即出手反擊傷害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四)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本案 事端原因、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蕭堉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堉叡係王雋之友人,緣王雋前為申辦貸款,透過蕭堉叡介 紹認識從事該項業務之余承祐,後雙方對代辦費問題認知不 同,余承祐遂相約王雋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談判,是日雙方依約到場後,雙方即 發生口角,蕭堉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余承 祐,致余承祐受有左頭裂傷、右頭裂傷等傷害。二、案經余承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堉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 動手為本案犯行等語,核與告訴人余承祐於警詢、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同案王雋亦證稱雙方發生 衝突時,被告確實有還手等情。此外,並有告訴人在全民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