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
45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67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翊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翊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家賢(所涉本案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理)及另2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與上開共犯先後令告訴人史于甄、王建宏前往裕毛屋凱 福登生鮮超市崇德店、多那之臺中咖啡概念館、要求告訴人 史于甄提供手機密碼供觀看內容、要求告訴人史于甄、王建 宏交出背包、手機供保管等行為,及先後對其2人恫以「不 要亂說話,我知道妳家在哪裡,也知道你有2個小孩,如果 亂講話,會去妳家找妳小孩」、「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帶 史于甄到山上埋起來,讓史于甄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 各是基於同一強制及恐嚇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五、被告以一脅迫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及以一恐嚇行 為對其2人施以恫嚇,致生危害於其2人之安全,皆為同種想 像競合,又被告就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 ,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罪、妨害自 由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因認告訴人史于甄積欠其佣金,不思以理性、合法之 方式處理、追討,率爾與同案被告吳家賢及其餘2不詳成年 男子共同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權利,並對其等施以恫 嚇危害於安全,被告於過程中且以右手掌打告訴人史于甄左 臉頰1巴掌,致其受有臉與頭皮疼痛之傷害之犯罪手段及危 害程度,另被告雖坦認犯行,因告訴人史于甄未到場而無法 試行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45號
被 告 黃翊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8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宸、吳家賢與不詳之人(另分案偵辦)前因替使用通訊 軟體微信帳號暱稱:「娜美」之人介紹朋友至香港開戶,積 欠介紹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懷疑「娜美」為史于甄 本人,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黃 翊宸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以介紹工作為由, 邀約史于甄至築間幸福鍋物台中北屯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火鍋店)與吳家賢用餐,史于甄即由其友人 王建宏陪同赴約,用完餐步出火鍋店後,吳家賢突詢問史于 甄之微信暱稱是否為「娜美」,史于甄回答是之後,吳家賢 即搶走史于甄之皮包、手機,再以右手環扣史于甄頸部;不 詳之成年男子則出現以手搭王建宏之肩膀,黃翊宸、另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則尾隨4人之後,以此方式脅迫史于甄、王建 宏隨同步行至裕毛屋凱福登生鮮超市崇德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已停業,下稱裕毛屋)前,吳家賢、黃翊 宸再要求史于甄提供手機密碼要觀看內容,因史于甄一再否 認雙方債務糾紛,黃翊宸竟以右手掌打史于甄左臉頰1巴掌 ,致史于甄受有臉與頭皮疼痛之傷害。史于甄因疼痛及驚嚇 哭泣,適有不詳之路人見狀後,向警報案,警員林詠強、潘 邱胤至現場處理時,吳家賢在史于甄耳旁恫稱:不要亂說話 ,我知道妳家在哪裡,也知道你有2個小孩,如果亂講話, 會去妳家找妳小孩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內容,致史于甄
及在旁聽聞之王建宏心生畏懼。2人隨即配合黃翊宸、吳家 賢向警方告知只是在協調債務糾紛,待警員離去後,吳家賢 即要求史于甄、王建宏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多那 之台中咖啡概念館(下稱多那之),黃翊宸並與不詳之人至 該處會合,黃翊宸、吳家賢要求史于甄、王建宏坐於多那之 店外騎樓位置,並要求2人將背包、手機交出保管,期間黃 翊宸、吳家賢一再要求史于甄應賠償其等遭騙損失,吳家賢 並恫稱: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帶史于甄到山上埋起來,讓 史于甄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危害生命安全之內容,致史于甄 、王建宏心生畏懼,妨害史于甄、王建宏之行動自由權利。 嗣史于甄見黃翊宸等人將王建宏手機擺放在桌上,假藉上廁 所機會,趁機將王建宏手機帶至廁所內,並傳送:「崇德路 跟崇德路二段多那之被壓(押)被打幫報警」之簡訊給其夫 林恒廷,林恒廷收到簡訊後,多次撥打史于甄之手機均未接 聽,乃報警處理,經警員洪偉程、陳俊傑、葉人豪先後到場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于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王建宏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翊宸有以右手掌打告訴人史于甄左臉頰1巴掌,致告訴人史于甄受有臉與頭皮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吳家賢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翊宸有以右手掌打告訴人史于甄左臉頰1巴掌,致告訴人史于甄受有臉與頭皮疼痛之傷害,告訴人史于甄被打後確實有哭之事實。 證明在多那之時,有讓告訴人史于甄以手機開擴音方式打電話給林恒廷,要林恒廷去接小孩,並遭不詳之人按掉之事實。 證明有不詳之人跟告訴人史于甄要求提供手機密碼要觀看其手機內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史于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恒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恒廷有接收到告訴人史于甄以告訴人王建宏手機傳送:「崇德路跟崇德路二段多那之被壓(押)被打幫報警」之文字簡訊,證人林恒廷收到簡訊後,多次撥打史于甄之手機均未接聽,乃報警處理之事實。 6 證人林詠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詠強接獲路人報案有人鬧事,與同事至裕毛屋前,因告訴人史于甄未向其求救,確認過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身分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7 證人潘邱胤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邱胤接獲路人報案有人鬧事,與同事至裕毛屋前,因告訴人史于甄未向其求救,確認過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身分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8 證人洪偉程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天有接獲報案,第1次到多那之,沒有看到報案單的情形,要離開交接班時,報案中心又通知有人報案,伊下車遇到證人林恒廷,說裡面有他認識的人,怎麼會在這裡之事實。 9 證人陳俊傑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伊與同事到多那之現場,與證人林恒廷先遇到告訴人史于甄之友人(即證人張怡惠),後來在附近騎樓找到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告訴人史于甄好像有哭,說被打1巴掌,有提到被拉衣領,因轄區問題,有請文昌所警員過來接手調查之事實。 10 證人葉人豪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伊因民眾報案有人被挾持,所以伊就到多那之,當時證人洪偉程、陳俊傑已在現場,告訴人史于甄說被告2人誤以為是被她騙的,被告2人是背後老闆叫他們來找告訴人史于甄要錢,後來告訴人史于甄有提到被打及到多那之後不讓她離開的事情之事實。 11 證人張怡惠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天,證人張怡惠有接到告訴人史于甄手機傳訊息要去多那之聊天,證人張怡惠到多那之,有看到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在場,其中1名男子口氣比較兇要證人張怡惠坐下,詢問證人張怡惠是不是有參與告訴人史于甄之合夥工作之糾紛,該男子手上拿著告訴人史于甄之手機,當時告訴人史于甄、王建宏看起來很害怕,因對方用很兇的語氣,命令證人張怡惠不要動,證人張怡惠也不敢跟告訴人史于甄交談。後來證人林恒廷報警,警察來之後,有叫證人張怡惠離開,證人林恒廷還問證人張怡惠說「小于呢(指告訴人史于甄)」,證人張怡惠說不知道,因為被告2人一行人不知道將告訴人2人帶到哪裡之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2人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告訴人史于甄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史于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證人林恒廷接收告訴人史于甄以告訴人王建宏手機傳送之簡訊畫面照片1張、告訴人王建宏使用之APPLE ID、手機號碼畫面之照片1張、警員李建志110年9月6日之職務報告1份、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1份、四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警員葉人豪110年10月19日之職務報告書1份、文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1份、、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1份、火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裕毛屋往多那之途中之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多那之之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警員陳俊傑現場處理時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譯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各 以1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被告2 人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