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非其所有之土地,且業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 擅自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丙○○之同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擋土牆, 復於109年6月間,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設置高約3.5公尺之1樓層鐵皮屋建物 ,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以此方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幸未 致生水土流失。嗣丙○○於110年2、3月間,先後接獲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110年2月18日中市地編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26日中市都違字第1100034952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始知系爭土地遭人擅自占用。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景隆、沈永泉、羅春木、黃日南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2月18日中市地 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26 日中市都違字第110003495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違章建 築現場簡圖、系爭土地遭竊佔範圍區域空照圖、系爭土地占 用情況照片9張、系爭土地遭設置00-0000-00電號之電錶照 片2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0年7月16日
南投字第1101594437號函及檢附表燈新設登記單、繳費憑證 、無建築物場所用電地點詳細位置圖、勸導申請人告知單暨 承諾切結書(無建物用電申請)、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以下逕稱998-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霧峰區公所109年10月27日霧區農字第1090022129號函檢 送998-19地號土地接電申請書等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 0年7月27日中市地編字第1100030499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110年1月1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004024號函、臺中市霧 峰區公所110年1月26日霧區農字第1100001792號函檢送系爭 土地非都市土地疑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110年2月9日中市農地字第1100004787號函、系爭土地9 4年航照圖、110年7月21日臺中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 紀錄表及會勘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7月23日中 市地編字第11000301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 營業處110年8月13日南投字第1108092676號函、臺中市霧峰 區107年7月16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998-19地號土 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 1年1月20日中市地編字第1110003052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111年5月17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10044096號函及函附臺中 市山坡地查詢表、本院111年6月24日電話紀錄表、臺中市○ 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霧峰區萬斗 六段99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 引、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1年8月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10071 852號函及函附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 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111年8月12日中市地編字第1110035152號函、告訴人陳報 之拆除鐵皮屋後照片2張、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0年10月27日 霧區農字第1100021754號函及函附改善後現場照片3張、被 告陳報之拆除鐵皮屋後照片2張、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1年1 月18日霧區農字第11100026319號函、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述意見(二)狀、被告拆除擋土牆後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 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 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 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 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 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 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 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 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 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 、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 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 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 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 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 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 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 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參照) 。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 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
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二)查被告自109年1月起,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 同意,擅自以前述方式非法占用屬於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 地之系爭土地,已著手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 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 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 照)。被告自109年1月起興建水泥擋土牆、鋪設水泥及設 置鐵皮屋起,至其將該等設施拆除為止,其占用之行為均 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四)被告雖已著手占用山坡地之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經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屬於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上 ,興建擋土牆、鋪設水泥及設置鐵皮屋而予以占用,雖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 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行為實有不該;(二)被 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 字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將上開設施全數拆除,復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拆除水泥及鐵皮屋後現場照片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69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拆除擋土牆後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7、89頁,簡字卷第13至至2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將上開設施全數拆除,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非 法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 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民事判決意旨,本應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設施全數拆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0萬 元,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調解及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 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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