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
字第14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姿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姿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賴姿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行為,致告訴人許鴻維持續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其每一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卻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其並無實際創業, 竟利用不實訊息要求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及機車抵押貸款而 出借資金供渠創業,謊稱日後將負責繳納分期款項之方式, 誘使告訴人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一次給 付賠償新臺幣(下同)95萬8500元,然被告僅能分期每月給 付賠償8000元之方式而未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取 得之金錢共計95萬85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22號
被 告 賴姿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姿蓉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間,與許鴻維在友秀公司 任職時相識並交往,於110年12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接續向許鴻維佯稱欲自行創業,以 及發送內容為「你以為只買機台就能工作嗎」「其他那些刀 具 發票 客戶那邊也是要先押訂金」「客戶那邊都在空等」 「我機台今天才簽約 又還沒來」等語之不實訊息予許鴻維 ,要求許鴻維申辦信用貸款以及機車抵押貸款,出借資金供
渠購買機台創業,日後將負責繳納分期款項云云,施用詐術 致許鴻維陷於錯誤,先後向玉山銀行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貸款,進而於111年1月3日及同年月中下旬某日 ,在臺中市霧峰區德太街統一超商,將本人所有之物現金新 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及28萬3500元,交付予賴姿蓉。嗣 因賴姿蓉未繳納分期貸款,許鴻維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鴻維委任林淇羨律師、蘇文俊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姿蓉對於上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許鴻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訊 息列印擷圖、裕富數位資融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