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75號
TCDM,111,簡,1275,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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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03、49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李家璇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與同案被告林杰穎、洪 崇哲,共同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色情行業 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未久,獲利非鉅,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向本院請求為 科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獲得報酬5千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3號
111年度偵字第4969號
  被   告 林杰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 0號(臺中 市○○區○○○○○○
            居○○市○○區○○路 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洪崇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指 定送達地址)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 0號(臺中 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居所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穎(外號「阿浩」)、洪崇哲(外號「阿哲」)及乙○○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乙○○名義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0號後門(位於新生北路上)5樓透天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作為營業場所,2樓至5樓共設置7個房間。林杰穎擔任 負責人並購買提供潤滑液及保險套林杰穎洪崇哲使用手 機在「JKF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散布性交易廣告,留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做為聯絡之用,男客上門時由林杰穎洪崇哲 或乙○○開門帶入本案房屋,收費後帶入3樓至5樓房間,使男 客在房間內與女子甲○○、吳泳蓉、陳芯如張宛婷黃慶安 及FATURAHMAN(印尼籍,中文姓名:馥曼,下稱馥曼)從事 俗稱「全套(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內抽動至射精 )」或「半套(由女子為男客生殖器口交或以手在男客生殖 器搓揉直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乙○○再打掃及 清洗使用過之毛巾。每次性交易(不分「全套」或「半套」 )每3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000元,每60分鐘 收費3600元,林杰穎從中抽取100元至500元,其餘歸女子所 有;洪崇哲每日報酬1500元,乙○○每日報酬1000元,而以此 營利。迄至111年1月3日查獲時,本案房屋總計營收約10萬 元,林杰穎已給付洪崇哲報酬約4萬元,已給付乙○○報酬約2 萬6666元(以洪崇哲報酬3分之2計算);扣除已給付洪崇哲 及乙○○之報酬,林杰穎自留3萬3334元(未扣案,不含後述 之2萬1000元)。
二、警方於111年1月3日21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房屋執行搜索,在2樓查獲林杰穎洪崇哲,在3樓至5樓房間查獲正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吳泳 蓉、陳芯如張宛婷黃慶安(男客依序為蕭宏榮王文成曾詠麟張家瑋),在3樓及5樓房間查獲等待男客上門性 交易之甲○○及馥曼(吳泳蓉等女子及蕭宏榮等男客,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扣得林杰穎持有之現金4萬100 0元(當日營收2萬1000元及營運預備金2萬元)、紅色iPhon 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用於刊登廣告及與男 客聯絡)、金色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號、IMEI:000 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面額1000元振興五倍卷3張 (與本案無關,警方已兌領成現金入本署贓物庫)及監視器 主機(含螢幕、滑鼠)1組與洪崇哲持有之玫瑰金iPhone手 機1支(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用於與男



客聯絡),甲○○及吳泳蓉共同持有之保險套216個、陳芯如 持有之保險套98個、張宛婷持有之保險套87個與黃慶安持有 之潤滑液1個及保險套5個,並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自110年11月底起,在本案房屋與被告洪崇哲在網站刊登廣告並使用LINE與男客聯絡,容留、媒介甲○○等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並從中抽成營利,被告洪崇哲每日報酬1500元,總營收約10萬元(被告林杰穎與其他女子所關於抽成比例所述不符部分,以被告林杰穎之供述為準。)。 2.坦承有以每日報酬1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乙○○洗毛巾,然稱被告乙○○不知情,員工僅有被告洪崇哲。被告林杰穎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 被告洪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110年11月底起,在本案房屋與被告林杰穎在網站刊登廣告並使用LINE與男客聯絡,容留、媒介甲○○等女子與男客性交易,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穎,其負責帶客,每日報酬1500元,已收得約4萬元。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 1.坦承本案房屋為其承租,再分租予被告林杰穎。 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被告林杰穎經營應召站,也沒有參與等語。 4 證人甲○○、吳泳蓉、陳芯如張宛婷黃慶安及馥曼於警詢之證述,陳芯如張宛婷與被告林杰穎(阿浩)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969號卷二P55、P63) 1.有在本案房屋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穎,主要由被告林杰穎向男客收費並分配予各女子,被告洪崇哲負責跑腿及帶客。。 2.甲○○證稱被告林杰穎等3人均有向男客收費,並將男客帶入房間。 3.吳泳蓉證稱被告乙○○有於111年1月3日16時許,為其開門讓其進入本案房屋上班。 4.張宛婷證稱被告乙○○於111年1月3日16時30分許,有為其開門讓其進入本案房屋上班,嗣指示其進入3B房間與男客性交易。 5 證人蕭宏榮王文成曾詠麟張家瑋於警詢之證述 1.蕭宏榮瀏覽「JKF捷克論壇」網站後,邀約王文成曾詠麟,於111年1月3日夜間,由被告洪崇哲開門帶入本案房屋及收款後進行性交易。 2.張家瑋瀏覽「JKF捷克論壇」網站後,於111年1月3日夜間,由被告林杰穎開門帶入本案房屋及收款後進行性交易。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81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前揭卷二P29至P33、P49至P53、P57至P61)及樓層人員位置一覽表(前揭卷一P53) 本件查獲之現場情形及扣案物品。 7 台灣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前揭卷二P5至P13) 本案房屋係由被告乙○○名義承租。 8 手機「JKF捷克論壇」網站截圖(前揭卷二P15至P19)、警方與被告林杰穎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揭卷二P21至P25) 被告林杰穎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及與警方所喬裝之男客對話內容。 9 本案房屋外之警方蒐證照片(前揭卷二P27、P45至P47) 被告林杰穎及乙○○均有開門帶男客進入本案房屋。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杰穎等3人所為,均係犯6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林 杰穎等3人營利容留猥褻及媒介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為 營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杰穎等3人 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杰穎等6人 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杰穎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及營運預備金2萬元、 被告洪崇哲扣案之玫瑰金iPhone手機1支及被告林杰穎購買 提供扣案之潤滑液1個及保險套406個,為被告林杰穎及洪崇 哲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林杰穎扣案之當日營收犯罪所得2萬1000元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3萬3334元,被告洪崇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 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666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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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