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蒲
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同日 23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40分至22時33分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行「本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應補正更 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爰 審酌被告與死者陳婉如為母子關係,於陳婉如因衰老及疾病 而心肺衰竭過世後,竟未採取妥善之處置予以殮葬,而任意 將陳婉如之遺體棄置在公園內,所為實有不該,惟陳婉如生 前均係由被告同住照護,被告乃因突然發現陳婉如過世,一 時失慮,而遺棄陳婉如之遺體,並考量被告現以資源回收維 生、居無定所,生活狀況不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其母陳婉如(已歿)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樓之7住處,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1時許,發現陳婉 如已病重死亡,竟未通知消防救護人員前往救護,亦未通報 警察或衛生機關處理以進行相驗事宜,竟基於遺棄屍體之故 意,於同日23時許,取用不知情之房東杜沂穆所放置在該住 處1樓走廊之輪椅,將陳婉如之遺體以上開輪椅載運至臺中 市西區五權五街與大忠南街麻園頭兒童公園後,棄置在該公 園溜滑梯平台上,而不為埋葬,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吳昆諭 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上址發現上開遺體後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昆諭、 李崇熙、李連福、杜沂穆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區○○路000 號2樓之7現場照片、麻園頭公園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路口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之法醫清 字第1105100249號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2674號鑑定書 、本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