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41號
TCDM,111,簡,1241,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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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79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
度易字第21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凱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許凱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沈宸緯均為成年人士,且曾就讀同一所國中而 為同學關係,彼此相識,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當知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因而心生 不滿,情緒失控,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管領的汽車,經 警據報到場,仍持續為毀損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 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存有嫌隙,致一時情緒失控而罹刑典,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管領汽車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情形、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56號
  被   告 許凱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21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堯沈宸緯係國中同學關係,許凱堯因不滿沈宸緯曾毀 損其自小客車(未據告訴),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3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腳 踹為沈宸緯使用,方鈺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左前保險桿,致令該處之板金凹陷毀損而損及其美觀功能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宸緯
二、案經沈宸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沈宸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車主方鈺峰出具之委任書、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為真,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凱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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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