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36號
TCDM,111,簡,1236,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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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220
83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 以接近100公里」更正為「以時速接近100公里」;證據應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 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 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 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 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 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駕 車於大甲溪橋以時速接近100公里之高速逆向行駛,一般駕 駛必感驚恐,而影響其操控車輛之反應能力,核屬危險駕駛 行為,極易失控與順向來車對撞之危險不言可喻,其駕車方 式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竟不 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觀諸當時 道路上車輛並不多,被告於大甲溪橋逆向行駛中盡可能靠外 側行駛避免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經濟情形勉持等 生活狀況(偵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83號
  被   告 林意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森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明助王偲帆,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大 甲溪橋上時,見警設立攔檢點,林意森知悉林明助因案遭通 緝,恐林明助遭警查獲,明知在道路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 侵入對向車道)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 ,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拒絕攔檢加速逃逸, 並為擺脫員警之追緝,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先在大甲溪橋以接近100公里之高速逆向



行駛,下橋後再沿清水區中華路、中華北路駛至中華北路與 臨海路交岔路口,不慎駕車自撞橋墩,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經警追緝後調閱路口監視器,使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避免遭員警緝獲,而有逆向行駛、衝撞橋墩而逃逸之公共危險行為。 2 證人林明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逆向行駛以逃避員警攔查之事實。 3 證人王偲帆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駕車逆向行駛以逃避員警攔查之事實。 4 證人即員警陳佳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駕車見攔檢站後,迴轉逆向行駛,證人在後追緝,見被告駕車自撞高架橋橋墩之事實。 ⑵被告行車時速接近100公里,逆向行駛約1、2公里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譯文、翻拍照片及Google Map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恣意在上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超速、逆向 行駛,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 路上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林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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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