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11號
TCDM,111,簡,1211,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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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11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 案發時為兒童,現仍為兒童,則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 於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之姓名 僅各記載甲女(AB000-A110544號)、AB000-A110544B、乙○ (AB000-A110544A),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胸部係一般女性絕不欲他人無端碰觸部位,自應認屬身體 之隱私處。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素無相識,竟對被害人施以偷 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 擾之意圖而為甚明。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 ,而被害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7歲,被告自可辨識 被害人為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 部之行為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已私慾,趁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被害人胸部,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尚屬稚齡、身心均尚於成長階段,被告 所為將造成被害人難以抹滅陰影,對被害人影響甚鉅,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11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1 日上午9時27分至9時35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89巷與長安路2段附近 )之水湳菜市場水果攤位前,見代號AB000-A110544A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搭載其女兒代號AB000 -A110544號(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 )前往該攤位購買水果,乙○下車後由甲女獨坐在前揭機車 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站在甲女旁邊 ,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來回撫摸甲女之胸部,旋遭乙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AB000-A11054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與乙 ○約定由甲○○○行使負擔甲女之權利義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於警詢中辯稱:伊看到甲女坐在摩托車上面,要送被害人甲女佛珠,但乙○看到伊摸被害人甲女胸部,就把伊攔下報警,嗣於偵查中改辯稱:伊是去買水果,乙○誤會而跟伊吵架,伊沒有站在被害人甲女旁邊,復再改辯稱:伊有站在被害人甲女旁邊,但是人太多,伊並沒有要送被害人甲女佛珠云云。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是否站在甲女旁邊及為何站在甲女旁邊之理由供述不一,且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亦未有任何互動,當不可能於初次見面即無端贈與佛珠予甲女,又水湳菜市場當時人來人往流動率高,倘被告真係前往購買水果,應係靠近攤販選購水果,當無停留在甲女旁邊之理由,被告前揭所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站在甲女旁邊,以手來回撫摸甲女之胸部,旋遭買完水果返回機車之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甲○○○AB000-A110544B於偵查中指述 證明甲○○○AB000-A110544B提起本案告訴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2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女不當觸摸,為乙○當場發現而為警逮捕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 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 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 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 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被告為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甲女犯性騷擾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按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 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 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相較於強制猥 褻罪所規定「違反其(即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性騷擾 罪係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作為構成要件,並不以有無違 反被害人意願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性騷擾罪則因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未及形成,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迥然有



別。具體而言,如自客觀行為外觀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 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時間,具有延時 性特徵,此係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性 騷擾罪則因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 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 予以抗拒或反對。經查,質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 伊下車挑水果,挑的時間不到30秒,先把水果掛在機車龍頭 上,並且轉身付款,在付完錢後,轉身看到被告站在伊女兒 旁邊,並把他的右手伸在伊女兒胸前來回撫摸,伊就馬上衝 上前,抓被告衣服把他推開等語,參以水湳菜市場為公眾場 所,足認被告行為時間甚為短暫,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本案起訴之性騷擾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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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