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美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王永源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聲明書」、「辯護人陳報之被告與告訴人江麗美之LINE 對話訊息內容擷圖」、「告訴人江麗美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 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故核被告張美蘭所為,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次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 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 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7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基 於單一誣告犯意,虛偽申告告訴人王永源、江麗美2人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僅成立一誣告罪。
四、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 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 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茲查,被告為本案之誣告犯行後,王永源、 江麗美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而被告係於111年10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雖被告自白犯罪係在其 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後,仍屬在其 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竟恣意捏造不實之事項 誣告王永源、江麗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除致其等2人無端 遭受訟累,而受有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 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公正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江麗美以前經給付之買賣契約 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江麗美具狀表示願撤 回告訴,不再追究乙情,有辯護人陳報之被告與江麗美間LI NE對話紀錄、江麗美陳報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尚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以被 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斟酌王永源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目前是 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配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整體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本院考量刑罰之 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 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 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併考量被告係因不願履行民事買賣契約,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江麗美以10萬元達成和 解,江麗美、王永源皆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正視己非,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