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靖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0年1月11日」應更正為「10 9年1月11日」、第15行「110年1月20日」應更正為「109年1 月20日」、第21行「於同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109年1月 20日」。
㈡、增列「被告許靖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二、爰審酌被告許靖懋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 以詐術使告訴人陳柏宇交付財物並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念及犯後終坦承犯行, 未有前科之素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249至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物及不法利 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許靖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許靖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許靖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許靖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53號
被 告 許靖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靖懋於民國109年1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柏宇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明知並無電腦主機可出售予他人,竟於109年1月10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柏宇聯繫,佯稱可出售兩台電腦主 機云云,致使陳柏宇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價格購買電腦主機2臺,並於110年1月11日,使用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 匯款8000元至許靖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內,惟陳柏宇事後並未收 受電腦主機2臺,始知受騙。
㈡其明知並無電腦螢幕可出售他人,竟於109年1月20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柏宇聯繫,佯稱可出售電腦螢幕6臺 云云,致使陳柏宇陷於錯誤,同意以6000元價格購買電腦螢 幕6臺,並於110年1月20日使用其華南商銀帳戶匯款6000元 至許靖懋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惟陳柏宇嗣後未能收受電腦 螢幕,始知受騙。
㈢其明知LEXUS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其母 周美蓮所有,並無實際出售該自用小客車之權利,竟於109 年1月20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柏宇聯繫,佯稱可 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云云,並於同日20時許,由許靖懋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至陳柏宇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供 陳柏宇賞車,復佯稱可以20萬元價格出售該車云云,致使陳 柏宇陷於錯誤,同意以20萬元價格購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或以現金交付予許靖懋,惟 許靖懋嗣後未能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陳柏宇,亦未協助 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嗣陳柏宇得知其母已將前開自用小客車 出售予他人,始知受騙。
㈣另於109年2月27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柏宇聯繫, 佯稱欲購買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6臺,約定價金為1萬200 0元云云,並指示陳柏宇先將前開電腦主機、螢幕等物交付 予他人,致使陳柏宇陷於錯誤,遂依許靖懋指示,於109年2 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電腦主機 2臺、電腦螢幕6臺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許
靖懋因此取得前開電腦主機、螢幕之不法利益,惟事後許靖 懋未依約給付款項予陳柏宇,嗣經陳柏宇多次向許靖懋催討 前揭款項,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靖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否認有出售電腦主機、螢幕予告訴人,供稱:告訴人匯入其中信商銀帳戶之8000元、6000元款項係伊向告訴人借款,嗣後改稱:確有出售電腦主機螢幕予告訴人,惟已支付主機及螢幕予告訴人云云。 2.被告坦承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項20萬元,惟辯稱:伊是要賣告訴人30萬元,後續告訴人沒有支付10萬元給伊,伊母親才把該車轉賣給別人云云。 3.被告坦承確有向告訴人訂購主機及螢幕,並由告訴人將主機、螢幕交予他人等情,惟辯稱:伊當時身上沒有錢,告訴人說那邊有可以先幫伊,伊說後續會慢慢還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周美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周美蓮所有之事實。 2.被告僅向證人周美蓮表示其友人欲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惟未提及具體金額,亦未提及已向告訴人收取價金20萬元之事實。 四 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2紙 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8000元、6000元及購車款項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8000元、6000元及1萬元至被告左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購車款項1萬元至左列銀行帳戶之事實。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購車款項2萬元至左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八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109年6月15日之LINE通話譯文1紙、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8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九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0年11月16日北監宜站字第1100332790號函文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 證人周美蓮已於109年6月9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靖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次詐欺 取財罪及1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2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交付地點 1 109年1月22日 1萬元 謝廷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月24日 2萬元 許紘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1月28日 1萬元 現金交付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4 109年1月29日 1萬元 許靖懋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2月1日 5萬元 現金交付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6 109年2月3日 5萬元 現金交付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 7 109年2月4日 5萬元 現金交付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