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19號
TCDM,111,簡,101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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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芯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249號、111年度偵字第12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
字第15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李佳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明,依上開 大法庭裁定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對所犯轉讓禁藥罪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 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配合 警方誘捕毒品上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惟本院向偵查機關函詢上情,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覆被告李佳芯所供述之上手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被告雖然 確有配合員警查緝上手,並供述稱分別於110年10月底、11 月底、12月底有向綽號小艾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臺 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08號卷第40頁),案經偵查後,則 經員警以釣魚方式查獲李威志於111年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李佳芯,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8號 ),比對遭查獲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案件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 任意持有、轉讓,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 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 告暨辯護人於本院所陳報之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字卷第37、49-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本案扣案物,依被告供述均無法認定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 關(見簡字卷第36頁),自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54號
  被   告 李佳芯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 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及FACETIME與李翊磊 連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1之居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7公克)予李翊磊。嗣李翊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1所示之物(李翊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案件偵辦)。經李翊 磊供出其毒品上手為李佳芯,經警於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507室,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拘提李佳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翊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 屋租賃契約書、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2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又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所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就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 疑唯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依法規(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



,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 轉讓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李 佳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證人李翊磊,惟辯稱:伊是李翊磊的乾姐,李翊磊在電話 中說人在難過,要先借毒品施用,伊並未收錢,還拿新臺幣 1100元給李翊磊當生活費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核與 證人李翊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有給伊甲基安非他 命,但沒有收錢,是轉讓給伊的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並 未收受對價以營利,自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未合,報告意 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 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 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安非他命 1包(毛重1.7公克) 2 蘋果牌i Phone SE型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OPPO牌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蘋果牌i Phone 7 Plus型(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夾鏈袋 2包 2 電子磅秤 1個 3 吸食殘管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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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