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亦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93號、第29300號、第29897號、第31086號、第31093號、第3138
5號、第31417號、第31843號、第32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831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亦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 離開。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陳志賢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3時19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傳啓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 ,將印有「冥地銀行」字樣之玩具紙鈔84張接續放入該店自 動兌幣機之不正方法,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84 0枚(共8400元)之現金,嗣經傳啓有限公司所委託之陳俊元 前往該洗衣店開啟自動兌幣機察看後,始發覺上情。 三、葉亦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 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徒 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
手後隨即離開。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志賢、葉亦軒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而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五、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賢、葉亦軒於警詢、偵訊或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附證據。(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元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四)自助洗衣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
(五)查扣之印有「冥地銀行」字樣玩具紙鈔84張。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賢所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而被告葉亦軒就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 陳志賢、葉亦軒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賢多次將玩 具紙鈔投入自動兌幣機內以換取現金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陳志賢所犯各次竊盜罪(共9罪)、非法由自動收費設 備取財罪,及被告葉亦軒所犯各次竊盜罪(共3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陳志賢、葉亦軒均係各別 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被告葉亦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陳志賢、葉亦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爲累犯,復審酌被告陳志賢 、葉亦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陳志賢、葉亦軒不知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賢、葉亦軒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致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等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竊得 或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 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 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陳志賢為本案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犯行所取得之8, 4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志賢所犯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志賢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犯罪所得物品及價 值」欄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8部分扣除已發還鑰匙圈3個、 行李箱1個),及被告葉亦軒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物品 及價值」欄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陳志賢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葉亦軒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8「發還之物」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陳志賢之犯 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承洧、陳韡,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為憑(見偵31843號卷第117、10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陳志賢於本院訊問時固供稱:附表三編號1「犯罪所得 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食物,經其與被告葉亦軒各吃一半分 食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被告葉亦軒於警詢時供 稱:其僅吃一點點,幾乎都是陳志賢吃的(見偵31417號卷 第123頁)等語,是本案顯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 之內部分配情形為何,故該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然以被 告2人前開所述,尚可認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陳志賢、葉亦軒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至扣案之印有「冥地銀行」字樣玩具紙鈔84張,為被告陳志 賢已用於傳啓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自動兌幣機兌換 金錢,雖供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犯行所用,惟已非被告 陳志賢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發還之物 證據出處 1 陳威遠 111年5月18日22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前 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陳威遠將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揭地點無人看管,徒手竊得陳威遠所有並放置於該機車上外送箱內之右揭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長褲1件 (價值1萬 2,800元) 無 1、被告陳志賢之自白(見偵28293號卷第79至81、131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2、告訴人陳威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8293號卷第73至75、128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見偵28293號卷第83至87頁)。 2 陳俊能 111年5月13日4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得陳俊能放置於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上右揭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公仔娃娃 1包(價值3,000元) 無 1、被告陳志賢之自白(見偵29897號卷第73至74、150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2、告訴人陳俊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9897號卷第77至81、164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見偵29897號卷第83至85頁)。 3 簡宸安 111年5月18日2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得簡宸安放置於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上右揭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海賊王玻璃杯23只(價值4,600元) 無 1、被告陳志賢之自白(見偵29897號卷第73至74、150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2、被害人簡宸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9897號卷第89至93、164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見偵29897號卷第99頁)。 4 陳玠宇 111年5月20日2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得陳玠宇放置於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上右揭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公仔娃娃 1盒(價值3,600元) 無 1、被告陳志賢之自白(見偵29897號卷第73至74、150至151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2、告訴人陳玠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9897號卷第103至105、164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見偵29897號卷第109頁)。 5 林溱湟 111年3月17日2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地點之自助洗衣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得林溱湟放置於店內右揭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洗衣籃1個(價值200元) 無 1、被告陳志賢之自白(見偵31086號卷第74至75、123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2、告訴人林溱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1086號卷第77至78、137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見偵31086號卷第81至85頁)。 6 張宇皜 111年3月10日1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保宮 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徒手竊取張宇皜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供桌上右揭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夾心餅乾 1盒(價值89元) 無 1、被告陳志賢之自白(見偵31385號卷第70至71、119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2、告訴人張宇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1385號卷第75至77、119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見偵31385號卷第79至83頁)。 7 謝承洧 111年7月22日4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陳志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左揭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得謝承洧放置於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上右揭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烤肉架 1組 ②不鏽鋼水壺1個 ③垃圾桶1個 ①烤肉架 1組 ②不鏽鋼水壺1個 ③垃圾桶1個 1、被告陳志賢之自白(見偵31843號卷第80至81、224、251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2、告訴人謝承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43號卷第83至85頁)。 3、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31843號卷第93、95、117頁)。 8 陳韡 111年7月22日4時49分、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陳志賢於左揭時間,接續在左揭地點,趁左揭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得陳韡放置於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上右揭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①毛巾20 條 ②鑰匙圈20個 ③行李箱1個 (共價值2,000元) ①鑰匙圈3個 ②行李箱1個 1、被告陳志賢之自白(見偵31843號卷第80至81、224、251至252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2、告訴人陳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43號卷第87至89頁)。 3、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31843號卷第91、93、95、10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過程 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簡一龍 111年4月18日8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葉亦軒於左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左揭地點前,趁簡一龍將所騎乘腳踏車停放在左揭地點無人看管,徒手竊得簡一龍所有並放置於該腳踏車置物籃之皮夾內右揭之現金得手後離開現場。 現金2,100元 1、被告葉亦軒之自白(見偵29300號卷第40、75頁)。 2、告訴人簡一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9300號卷第41至42、74至75頁)。 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見偵29300號卷第45至47頁)。 2 陳育豪 111年5月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葉亦軒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趁陳育豪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揭地點無人看管,徒手竊得陳育豪所有並放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上外送箱內皮夾之右揭之現金得手後離開現場。 現金4,500元 1、被告葉亦軒之自白(見偵31093號卷第93頁)。 2、告訴人陳育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1093號卷第43至44、93頁)。 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8張(見偵31093號卷第47至50、53至5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093號卷第79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過程 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郭雅凌 111年5月4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1段「不是寵物店」前 由陳志賢於111年5月4日下午,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葉亦軒,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發現郭雅凌所有右列之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葉亦軒在旁負責把風,由陳志賢下車徒手竊得右列之物得手後,再由葉亦軒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志賢離去,2人在一同返回葉亦軒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後將左列之物分食完畢。 食物1袋(袋內有肉、鳳梨、地瓜、菜頭湯、炒大白菜、炒飯等,價值1500元) 1、被告葉亦軒之自白(見偵31417號卷第122至123、212頁) 2、被告陳志賢之自白(見偵31417號卷第118至120、193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 3、告訴人郭雅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1417號卷第115至116、211至21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417號卷第125頁)。 5、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8張(見偵31417號卷第171至17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 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 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 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巾貳拾條、鑰匙圈拾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 陳志賢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 葉亦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之附表二編號2 葉亦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 陳志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亦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