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4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吸收關係及罪數之說明: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偽造「吳韋呈」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3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檢察官及被告各就 累犯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 名義盜刷消費,復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金錢,欠缺法治觀念 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參,然目前尚未實際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金融卡等物品,考量該等物品 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 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告訴人,為免沒收 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 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 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經查 ,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偽造簽名」欄所示之偽造簽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附著之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固為被告所偽造,然業已交付全家便利商店 豐原圓環東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萬元 李政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偽造簽名」欄所示之偽造簽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萬9000元、 2000元 (以上共2萬1000元) 李政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之財物 1 墨綠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1600元、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鑰匙2串 2 健保卡1張、駕照1張、身分證1張、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附著之文書 應沒收之偽造簽名 1 中國信託銀行全家便利商店豐原圓環東店110年8月29日「簽帳單」(見偵卷第69頁) 偽造之「吳韋呈」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8號
被 告 李政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次、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 上午10時22分至36分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在該工 地13樓,見吳韋呈之墨綠色側背包(內有吳韋呈所有之COAC H廠牌咖啡色皮夾1只、健保卡、駕照、身分證、現金新臺幣 【下同】1600元、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各1張、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鑰匙2串)懸掛於牆上無
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得手後即行離去。(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10年8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吳韋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卡(具有簽帳消費功能),佯為持卡人刷卡購買價值1 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於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吳 韋呈」之署押,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 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 之用,而偽造上開簽單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上開全家便利商 店店員行使,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即上開全家便 利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吳韋呈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 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1萬元。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 ,於110年8月29日11時許,持吳韋呈之台新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以向設置在店 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吳韋呈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9000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0元,而詐取 上開款項。嗣經吳韋呈接獲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簡訊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韋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吳韋呈所有之側背包及其內財物後,又持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及刷卡消費,及在簽單上偽造「吳韋呈」署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韋呈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側背包內之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遭人盜刷1萬元及盜領款項1萬9000元、2000元之事實之事實。 3 1、上址工地及全家便利商店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偽造之全家便利商店簽單翻拍照片1份 3、指認照片及告訴人手機刷卡、提款通知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及其內財物後,又持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及刷卡消費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之父李興勝所有之事實。 5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25日回函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刷卡消費、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各1份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6日含及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及刷卡消費之事實。 6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洋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吳韋呈署押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係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又被告係於 密接時地提領告訴人上開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利用付款設備詐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 予數罪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