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24號
TCDM,111,智簡,24,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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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
度智易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子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徐子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商標權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 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 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 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0號卷第 17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雖被告因經 濟能力受限,未能與各商標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但參酌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



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自陳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依據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 鑑定報告書與產品鑑定書,堪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均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總共進貨500件等語(見偵查卷第218頁), 而本案為警扣得的仿冒衣服、帽子與襪子合計338件,有扣 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足認被告進貨的500件,其中162件,業經販售牟利。因被告 販售仿冒商品的價格,仿冒衣服或帽子,每件價格為180元 ,仿冒襪子每件售價則為12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218頁)。因被告售出的162件的衣服、帽子、襪子各 若干,已無從查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按較低售價即 每件120元計算,被告因販售162件仿冒商標商品的報酬應為 19,440元(計算式:162件×120元),該金額雖未扣案,因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 量 備註 1 adidas衣服 112件 2 adidas帽子 12件 3 PUMA衣服 32件 4 UNDER ARMOUR 衣服 38件 5 GUCCI衣服 12件 6 FILA衣服 4件 共扣得16件衣服,其中12件衣服,無法鑑定為仿冒品。 7 FILA帽子 7頂 共扣得8件帽子,其中1件帽子無法鑑定為仿冒品。 8 BURBERRY衣服 12件 9 BURBERRY帽子 9頂 10 NIKE衣服 42件 11 NIKE襪子 45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77號
  被   告 徐子容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子容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 之不詳賣家,以衣服、帽子每件成本新臺幣(下同)105元 之價格,襪子每雙成本1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之「adidas」商標及圖、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PUMA」商 標及圖、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之「UNDE R ARMOUR」商標及圖、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 之「BURBERRY」商標及圖、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 固喜歡固喜公司)之「GUCCI」商標及圖、盧森堡商斐樂盧 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之「FILA」商標及圖、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之「NIKE」商標 及圖之不詳數量衣服、褲子及襪子。徐子容明知「adidas」 、「PUMA」、「UNDER ARMOUR」、「BURBERRY」、「GUCCI 」、「FILA」及「NIKE」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為阿迪達斯公 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布拜里公司、固喜歡固喜公 司、斐樂公司、耐克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所示),經核准指 定使用於各種衣、褲及襪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之商標及其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徐子



容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0年8月下旬起,以衣 服、帽子每件180元、襪子每雙120元等價格,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向上市場攤位,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共162 件,獲利5000元。嗣經警於110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在 上址攤位查獲,並查扣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12件及帽 子12件、仿冒「PUMA」商標衣服32件、仿冒「UNDER ARMOUR 」商標衣服38件、仿冒「GUCCI」商標衣服12件、仿冒「FIL A」商標衣服16件及帽子8件(含無法鑑定為仿冒品之衣服12 件及帽子1件)、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12件及帽子9件 、仿冒「NIKE」商標衣服42件及襪子45件,而悉上情。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委任謝尚修律師;昂德亞 摩公司委任馮昌國律師、楊志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商標檢索、鑑定證明書 、侵權市值估價表、彪馬公司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商 標檢索、鑑定證明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昂德亞摩公司刑事 告訴狀、授權委任狀、商標檢索、鑑定證明書、侵權市值估 價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111恒鼎智 字第0050、0051號函、鑑定報告書(BURBERRY)、商標檢索 、授權委任狀、鑑定報告書(GUCCI)、商標檢索、授權委 任狀、鑑定報告書(FILA)、商標檢索、授權委任狀、台灣 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31日函、授權委任狀、商標檢 索、鑑定證明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仿品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 案仿冒商標商品338件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子容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同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 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同一方式, 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各次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 摩公司、布拜里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斐樂公司、耐克公 司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但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阿迪



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及被害人布拜里公司、固 喜歡固喜公司、斐樂公司、耐克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12件及帽子12件、仿冒「PUMA 」商標衣服32件、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衣服38件、仿 冒「GUCCI」商標衣服12件、仿冒「FILA」商標衣服4件及帽 子7件(不含無法鑑定為仿冒品之衣服12件及帽子1件外)、 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12件及帽子9件、仿冒「NIKE」 商標衣服42件及襪子45件等物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僅售出162件仿冒衣服、褲 子及襪子,獲利金額為5000元,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adidas商標及圖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阿迪達斯公司 2 PUMA商標及圖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彪馬公司 3 UNDER ARMOUR商標及圖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昂德亞摩公司 4 BURBERRY商標及圖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布拜里公司 5 GUCCI商標及圖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固喜歡固喜公司 6 FILA商標及圖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斐樂公司 7 NIKE商標及圖 00000000號 耐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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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