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03號
TCDM,111,易,90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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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3號
111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義


(另案於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梁嘉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億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陳億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
犯罪事實
一、己○○、丁○○、陳億薪與少年賴○爵(民國93年2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9月27日上午,一起在陳億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己○○提出向他人假意購買手機,再伺 機竊取手機,朋分變賣手機所得款項之計畫,陳億薪、丁○○ 、少年賴○爵遂均同意加入。己○○旋即以少年賴○爵之手機及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聶雨」,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甲○○假意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78 00元之總價,購買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128GB型號藍色 手機2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甲○○則要求己○○先行支付訂金2000元,並約定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附近當面交易。復由丁○○、少年賴○爵於同 日下午5時18分許,搭乘陳億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持己○○交 付之2000元現金,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支付 訂金予甲○○。後己○○、丁○○、陳億薪與少年賴○爵於同日晚 間7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附近,由少年賴○爵下車 前往與甲○○面交,陳億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己○○、丁○○在附近伺機接應。少年賴○爵於同日晚 間7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甲○○碰面,並 向甲○○表示欲先檢查手機有無瑕疵,甲○○不疑有他,即將上 開手機2具拿給少年賴○爵檢查,少年賴○爵藉故取得上開手 機2具後,即行逃逸,並甩開甲○○,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手機2 具得手。後少年賴○爵即通知陳億薪駕車前來接應,少年賴○ 爵上車後,己○○又表示其有銷贓管道,少年賴○爵即將上開 手機2具交付予己○○,己○○乃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 王齊譽,表示欲出售上開手機2具,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 陳億薪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 ○○、少年賴○爵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門 市,由己○○在上揭門市前,以5萬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手 機2具出售予王齊譽,並將所得款項中之4000元交予丁○○花 用,其中9000元則交予陳億薪花用,剩餘款項則一同花用殆 盡。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丁○○、陳億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丁○○於



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之供述、自白;陳億薪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少年賴○爵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 理時之供、證述;證人王齊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中市○○區○○街000號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 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遭竊之手機序號資 料翻拍照片、少年賴○爵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訂金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行駛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證人王齊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己○○、丁○○、陳億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
 ㈡己○○、丁○○、陳億薪與少年賴○爵,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陳億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6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陳億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本院111易903卷第311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為憑, 是陳億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陳億薪所犯上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 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 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 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 、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丁○○、陳億薪為上開行為時為 成年人,與少年賴○爵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查少年賴○爵於偵 查中證稱:己○○是這案發生前2天認識的,9月23日我關出來 ,9月25日左右認識,他是陳億薪的朋友,己○○知道我17歲 ,聊天時我有講到自己幾歲。我跟陳億薪是朋友,在110年8 月因工作認識,他知道我未滿18歲,聊天時知道的,他也知 道我被收容的事。丁○○是我收容後出來,丁○○跟在陳億薪旁 邊的,應該是110年9月左右,我跟丁○○比較沒交集,他應該 不知道我的年齡等語(見111少連偵45卷第301頁)。又查,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少年賴○爵是透過陳億薪認識 的,我跟少年賴○爵沒有很熟,110年9月27日時我跟少年賴○ 爵認識大約幾個禮拜,不知道少年賴○爵幾歲,亦不知道少 年賴○爵之前有進少觀所等語(見本院111易903卷第320頁) ,陳億薪則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少年賴 ○爵有沒有在上班,他跟我說他在做人力;少年賴○爵是朋友 ,是做鷹架的同事介紹的,案發時我不知道少年賴○爵有沒 有什麼前科,亦不知少年賴○爵的年紀、有無成年,他沒有 跟我說他幾歲,也沒有跟我們講他有進少觀所等語(見偵緝 卷第49頁,本院111易1150卷第179頁,本院111易903卷第32 0頁),觀諸前開供、證述,少年賴○爵與丁○○之陳述大略相 符,然少年賴○爵與陳億薪之陳述則有所不同,陳億薪於本 案案發時是否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賴○爵未滿18歲,即屬 有疑,再衡以少年賴○爵於案發當時為17歲之少年,依前開 說明,丁○○、陳億薪可否由外觀、身型得悉少年賴○爵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非無疑,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除 少年賴○爵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足以明確證明陳億薪於案發 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賴○爵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之證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丁○○、陳億薪加重其刑,另該段規定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檢察官 認陳億薪部分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及認陳億薪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均有誤會。 再己○○於本案行為時為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適用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己○○、丁○○、陳億薪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又己○○、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陳億薪 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為陳億薪、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111易903卷第300頁,本院111易1150卷第245 頁);再考量被告三人於本案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 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兼衡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1易903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 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 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 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 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 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 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 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 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 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 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 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 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己○○、丁○○、陳億薪與少年賴○爵共同竊取之上開手機2具 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又上開手機2具經己○○以5萬6000元 變賣予不知情之王齊譽一情,為己○○供承明確,核與丁○○、 陳億薪、少年賴○爵及證人王齊譽之陳述大略相符,再告訴 人陳稱上開手機2具之價值為6萬7800元(見111少連偵45卷 第108頁),即為己○○等人假意與告訴人約定買賣上開手機2 具之總價金,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111少連 偵45卷第49頁),足認上開手機2具之市價為6萬7800元,顯 逾己○○等人變賣所得之價額5萬6000元,基上說明,其等犯 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5萬6000元為依據,而應以所竊得 之原物為其等不法所得;復參以己○○將上開手機2具出售予 王齊譽後,將所得款項中之4000元交予丁○○花用,其中9000 元則交予陳億薪花用,剩餘款項則一同花用殆盡一節,可見 己○○、丁○○、陳億薪、少年賴○爵就盜取之財物有共同支配 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己○○、丁○○、陳億薪、少年賴 ○爵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四分 之一;末因上開手機2具既經己○○以買賣方式出售予第三人 ,而已非己○○、丁○○、陳億薪、少年賴○爵所有或在其等實 際掌控中,堪認此際本院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原形 已無實益,且以直接追徵之方式亦可實現剝奪被告犯罪不法 利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本案被 告三人諭知追徵犯罪所得,而無再以條件句之方式,先命被 告提出犯罪所得原形,待犯罪所得原形無法提出時方命追徵 價額之必要,因此,己○○、丁○○部分各應追徵上開手機2具 價額之四分之一即1萬6950元(計算式:67800÷4=16950), 陳億薪部分本亦應追徵上開手機2具價額之四分之一即1萬69 50元,惟陳億薪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部分賠償



金額1萬元,為陳億薪、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111易903卷第300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 稽,是扣除陳億薪業已賠付之調解金1萬元後,尚應對其追 徵6950元(計算式:00000-00000=6950),又日後檢察官執 行時,陳億薪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 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 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另丁○○、少年賴○爵持己○○交付 之2000元現金,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支付訂金 予甲○○之部分,該2000元係為遂行本案之犯罪成本,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是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是此部分2000元無庸自本案犯罪所得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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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