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20號
TCDM,111,易,820,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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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煥國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煥國郭巨喬郭巨喬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確定)因缺錢花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先 由郭巨喬騎乘廖煥國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便宜租租車行,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駕車搭載廖煥國一同至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附近停車,廖煥國則帶同郭巨喬於同日 晚間8時8分許,步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陳美 靜之住處外,2人勘查行竊地點後,旋即由郭巨喬於同日晚 間8時18分許,持在路邊取得之鋁梯,攀爬翻越陳美靜住處 後方之圍牆而進入2樓陽臺,再繞行至前方玄關,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以此方式侵入陳美靜之住宅,並徒 手竊取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得逞後郭巨喬即徒 手開啟2樓陽臺之落地窗步行走出,延著玄關樓梯下樓自大 門逃離現場,復以其行動電話聯繫廖煥國碰面,廖煥國遂搭 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接應郭巨喬,2人一同前往附近之某汽 車旅館內朋分贓物與贓款,廖煥國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財物,及附表編號7所示泰銖3萬元、附表編號8所示新臺 幣(下同)現金10萬元,郭巨喬則分得附表編號7所示泰銖1 萬元、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0萬元(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畫作1幅業經郭巨喬棄置在公園某處,未攜至汽車旅館分贓



,詳後述),2人再搭乘計程車返回租用自小客車停車地點 駕車返回苗栗。嗣陳美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 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0、257至25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煥國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21日,搭乘郭巨喬 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自苗栗一同前往臺中,並於同日 晚間8時8分許,步行至上址告訴人陳美靜之住處外,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郭巨 喬跟我借用機車去車行租車,我才會與郭巨喬一起來臺中 ,來臺中停好車後,我們原本是要步行去吃東西,但郭巨 喬突然要我先去麥當勞等他,也沒說是要去做什麼,我不 知道郭巨喬去行竊,後來郭巨喬打電話給我,要我搭乘計 程車去接他,在車上郭巨喬說要去汽車旅館,他在旅館房 間內施用毒品,我們不是去旅館分贓等語。
(二)經查,郭巨喬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被告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便宜租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後,再駕車搭載被告一同至臺中市北屯區 后庄路附近停車。嗣郭巨喬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持在 路邊取得之鋁梯,攀爬翻越告訴人陳美靜住處後方之圍牆 而進入2樓陽臺,再繞行至前方玄關,徒手開啟未上鎖之 大門進入屋內,以此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徒手竊取 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徒手開啟2 樓陽臺之落地窗步行走出,沿玄關樓梯下樓自大門逃離現 場等情,業據證人郭巨喬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69至77、79至80頁;本院卷第59至61、24 7至25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靜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偵卷第85至89、91至9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110年聲 搜字第1580號搜索票影本(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105至1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資料(偵卷第127 至136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列表(偵卷第137至 150頁)、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同案被告郭巨喬身分證、駕 照影本(偵卷第151至1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167至182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訊息內容、相簿翻拍照片(偵卷第161至165頁)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三)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郭巨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 為積欠高利貸廖煥國知道我缺錢,便於110年10月21日 約我去臺中,說看看能不能設法弄到錢,因此我先騎乘廖 煥國的機車到租車行租用汔車,再搭載廖煥國自苗栗到臺 中行竊地點附近停車,之後我與廖煥國走路查看行竊地點 ,是廖煥國告訴我告訴人住家的位置,我們約好由我一個 人入內去行竊,他則在附近等待。我持路邊看到的鋁梯從 告訴人住家後方圍牆翻入二樓陽臺,沿著外圍走到二樓玄 關,再從大門進入屋內,並在該處四樓房間床頭櫃旁抽屜 及電視櫃旁邊的袋子各拿了1包現金,裡面有新臺幣及外 幣,在二樓客廳拿了2瓶洋酒,二樓廚房拿了1幅畫,待竊 得財物得手後,我再由落地窗走出來,經過玄關下樓從大 門出去,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煥國聯繫,要廖煥國叫計 程車到某個路口接應我,我們再一同前往附近的某間汽車 旅館,在旅館內清點財物與分贓,我分得泰銖1萬元、新 臺幣現金10萬元,竊得的畫作在與廖煥國碰面前,我已經 先棄置在公園,所以沒有帶去汽車旅館,其餘的財物都歸 廖煥國。從汽車旅館出來後,我與廖煥國一起搭乘計程車 回去牽車,開車到中清交流道時,我跟廖煥國說想要回去 現場找丟掉的畫,叫廖煥國在原地附近等待,我自己坐計 程車回去找,再走路回中清交流道找廖煥國,這時候廖煥 國一直撥打電話找我,但我手機沒有開聲音所以沒看到, 碰面後我們再一起開車回苗栗等語(偵卷第70至77、200 至20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我積欠高利 貸缺錢,所以想來臺中行竊,110年10月21日,我先用廖 煥國的機車去租車行租車,再開車搭載廖煥國開車從苗栗 到臺中來,停好車我們步行經過告訴人住家外面,因為告 訴人住家外觀看起來滿有錢的,遂決議要入內行竊,由我



一人單獨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廖煥國則在外面等待,等偷 竊財物得手後,再聯繫廖煥國搭乘計程車來接我,我們一 起搭車去附近的汽車旅館分贓,分贓完我們開車到中清交 流道,因為我想回去找先前丟掉的那幅畫,便要廖煥國在 中清交流道等我,我自己搭車回去告訴人住處的公園查看 ,這時候大概是凌晨4點多,之後我再返回與廖煥國碰面 ,一起開車回苗栗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6頁),參核證 人郭巨喬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行竊地點之擇定究為被告已 事先指明,抑或是案發當日始臨時決議之證述略有歧異, 惟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 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 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發生日期距 證人郭巨喬於111年10月17日至本院具結作證,已歷時約1 年,衡情實難就案發經過始末全然清楚回憶,則其因時間 久遠記憶減退,而無法清楚記憶如何擇定行竊地點之枝節 細項,尚無背離常情,然證人郭巨喬就案發當日係其租車 後搭載被告從苗栗一同來臺中作案、2人步行至告訴人住 家外勘查、由其隻身潛入告訴人住家行竊、得手後由被告 搭乘計程車前來接應、2人復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分贓財物 、嗣又折返案發現場附近尋找丟棄之畫作贓物、最終一同 駕車返回苗栗等行竊始末經過及重要基本事實,均為詳盡 之證述,前後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佐以郭巨喬就本案 自始認罪,並無推卸責任予被告以圖減輕刑責之舉,且經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 理,是其證言應具相當憑信性。又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 1日晚間8時8分許,與郭巨喬一同行經告訴人住家外,並 於翌日(22日)凌晨3時至4時許,屢屢撥打LINE語音通話 聯繫郭巨喬未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 卷第200、263至26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167至176頁)、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64頁)存卷 足證,核與證人郭巨喬前開證述行竊前有與被告先步行至 告訴人住家外查看地形、折返案發地點附近搜尋棄置之畫 作時遭被告不斷催促等情形吻合相符,亦足徵證人郭巨喬 前揭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四)再查,依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偵卷第16 7至173頁),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8分許,被告身穿連 帽外套及配戴口罩,與郭巨喬行經告訴人住家外,2人並 有朝告訴人住家轉頭查看、張望之舉,而郭巨喬於同日晚



間8時14分許,即持路邊覓得之鋁梯走向告訴人住家,復 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從告訴人後方住家外攀爬鋁梯翻 越圍牆而侵入屋內行竊,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郭巨 喬得手後離開現場,且離去時頭包頭巾、手提紙袋,自犯 案時序以觀,除與證人郭巨喬上開所證行竊過程情形印證 相合之外,亦可知其等2人在告訴人住家外查看後,郭巨 喬未久旋即潛入告訴人住家,前後時間連貫、緊密,被告 焉有全然不知郭巨喬乃係前去實行竊盜之理,被告對此亦 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空泛言稱:原本我們要一起去麥 當勞,但後來郭巨喬說等一下有朋友要來,因為我腳不方 便,要我先去麥當勞等,並要我一直往前走,我不知道郭 巨喬要去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益徵被告與郭 巨喬間,確有謀議實行上開加重竊盜行為之犯意聯絡無訛 。
(五)被告固辯稱:監視器畫面攝得我與郭巨喬在告訴人住家外 ,是我們要去吃東西,但郭巨喬說要我先去麥當勞等他, 我不知道這段期間郭巨喬去做什麼云云,然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我與郭巨喬分開後約1小時,郭巨喬有打L INE給我要我去接他,我便搭乘計程車過去與他碰面,在 車上郭巨喬就說要去汽車旅館,旅館的費用是郭巨喬支付 的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倘郭巨喬未曾與被告謀 議行竊,其隻身潛入告訴人住家竊盜一事乃係臨時起意, 則郭巨喬於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量財物後,大可使用竊得 之現金,自行搭乘計程車,或返回停車處駕車離開案發現 場,何需特意聯繫被告搭乘計程車前來搭載,並攜帶得手 財物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而自曝己之不法犯行?是被告上 開辯解,實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六)被告另以:在汽車旅館內郭巨喬是自己在施用毒品,我只 是在旁邊等,我們不是在分贓云云置辯,惟斯時郭巨喬甫 行竊得手,衡情實難想像其會僅因施用毒品之目的,特意 支付計程車車資與汽車旅館費用,而在案發地點附近多所 停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
(七)至被告雖聲請就本案送測謊鑑定(本院卷第257頁),惟 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被告之聲 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同案被告郭巨喬固自承離去時 係徒手開啟2樓陽臺落地窗離去,且落地窗具隔絕他人任 意進出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應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然同案被告郭巨喬既係自落地窗 走出屋外離去,並未致使該落地窗失去防閑作用,核與刑 法第321條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之要件不符,併此敘 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結果 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從而,被告固未親自下手實施本件竊盜犯行, 然其事前與郭巨喬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家外勘查地形,俟郭 巨喬竊得財物後,復搭乘計程車前往接應郭巨喬離去現場 ,並前往汽車旅館朋分財物,足徵被告與郭巨喬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應就 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責。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 利益,率爾與郭巨喬共同謀議行竊計畫,由郭巨喬攀爬外 牆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住處內之洋酒 、現金、畫作等財物,2人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朋分贓物 ,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足見其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 前有賭博、毒品、侵占、搶奪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前科紛繁 ,素行顯然非佳,經數次刑罰執行,猶不思自制反省,慎 行守矩,竟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未見悔悟之 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所 獲利益(詳後述)、本案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作水泥工作、月收 入約2萬多元、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本院卷第26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所持用與郭巨喬聯繫之手 機現仍存在,考量手機僅供日常聯繫所用之物品,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其單獨存在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 、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郭巨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竊 得之財物,我分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0萬元,及附 表編號7所示之泰銖1萬元,而附表編號9所示之畫作1幅, 在我前往與廖煥國碰面前即已先棄置於公園某處,並未攜 至汽車旅館分贓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故郭巨喬所 分得之財物,及遭棄置之畫作非屬被告實際支配處分外, 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泰 銖3萬元、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均屬被告 本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因此部分 犯罪所得皆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路易十三洋酒 2瓶 2 新加坡幣 價值1萬1千元 3 人民幣 2萬5千元 4 美金 5千元 5 韓元 170萬元 6 日圓、歐元、印尼盾、港幣、澳門幣等外幣 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 7 泰銖 4萬元 廖煥國分得3萬元 郭巨喬分得1萬元 8 新臺幣現金 20萬元 廖煥國郭巨喬各分得10萬元 9 畫作 1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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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