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30號
TCDM,111,易,630,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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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0號
111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2
號、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111年度偵字第3252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2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六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意支付金錢以取得遊戲點數或依約以遊戲點數與 他人互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使用LINE暱稱「水果 」向甲○○佯稱:欲出售楓之谷虛擬寶物,價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須先支付部分款項作為訂金云云,經甲○○允諾 購買後,丙○○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微信暱稱「徐」,向 趙劭翰佯稱:欲購買明星三缺一遊戲幣云云,趙劭翰遂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趙劭翰中信帳戶)供丙○○匯入使用,丙○○遂將趙劭翰中信 帳戶提供予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6日晚間8 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述趙劭翰中信帳戶並傳送交易 轉帳明細給丙○○,丙○○隨即將交易轉帳明細轉傳給趙劭翰, 使趙劭翰誤以為該筆款項為丙○○購買點數之價金,遂於同日 20時58分,將明星三缺一能量彈頭84顆,移轉至丙○○所使用 之明星三缺一暱稱「好好運運1」之遊戲帳號,丙○○隨即封 鎖甲○○,甲○○始知受騙。
(二)丙○○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使用LINE暱稱「 賣幣哥」向壬○○佯稱:欲出售楓之谷虛擬幣,價金1,500元 云云,經壬○○允諾購買後,丙○○隨即提供前述趙劭翰中信帳 戶給壬○○,壬○○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



分許,匯款1,500元至上述趙劭翰中信帳戶並傳送交易轉帳 明細給丙○○,丙○○隨即再以微信暱稱「徐」轉傳交易轉帳明 細給趙劭翰,欲購入明星三缺一點數,惟丙○○原本所使用之 明星三缺一遊戲角色遭限制無法收取虛擬寶物,遂請趙劭翰 將款項1,500元改存入丙○○所申請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 0000號,而趙劭翰誤以為該筆款項為丙○○匯入欲購買點數之 價金,遂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將1,500元轉入丙○○上述街 口支付帳號,丙○○隨即封鎖壬○○,壬○○始知受騙。(三)丙○○於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使用LINE暱稱「說好」向 己○○佯稱:欲出售楓之谷虛擬幣及虛擬寶物,價金2,500元 云云,經己○○允諾購買後,丙○○隨即提供前述趙劭翰中信帳 戶給己○○,己○○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晚間6時52 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述趙劭翰中信帳戶並傳送交易轉帳 明細給丙○○,丙○○隨即再以微信暱稱「徐」轉傳交易轉帳明 細給趙劭翰,欲購入明星三缺一點數,惟丙○○原本所使用之 明星三缺一遊戲角色仍遭限制無法收取虛擬寶物,遂請趙劭 翰將款項2,500元改存入丙○○所申請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號,而趙劭翰誤以為該筆款項為丙○○匯入欲購買點數 之價金,遂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將2,500元轉入丙○○上述 街口支付帳號,丙○○隨即封鎖己○○,己○○始知受騙。(四)丙○○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LINE暱稱「天罡一個好 好運運1」,向辛○○稱:欲購買明星三缺一遊戲幣云云,辛○ ○遂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辛○○華南帳戶)供丙○○匯入使用,嗣丙○○於同日晚間 6時55分許,使用LINE暱稱「許」向戊○○佯稱:欲出售楓之 谷楓幣,價金7,000元云云,經戊○○允諾購買後,丙○○遂將 前述辛○○華南帳戶提供予戊○○,致戊○○均陷於錯誤,於110 年8月21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7,000元至上述辛○○華南帳 戶並傳送交易轉帳明細給丙○○,丙○○隨即將交易轉帳明細轉 傳給辛○○,辛○○誤以為該筆款項為丙○○購買點數之價金,遂 於同日晚間9時23分,將明星三缺一能量彈頭194顆,移轉至 丙○○所使用之明星三缺一暱稱「好好運運1」之遊戲帳號, 丙○○隨即封鎖戊○○,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使辛○○之銀 行帳戶因此遭凍結。
(五)丙○○於110年9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親親」傳送訊息予賣家高加宣(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42號案件 偵辦中)佯稱:伊要購買儲值5,500元的麻將遊戲點數云云 ,致高加宣陷於錯誤,提供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丙○○匯入價金。丙○○旋於110



年9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親親」傳送訊息予買家駱允鵬佯稱:伊要賣遊戲 幣云云,致駱允鵬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於110年9月27 日凌晨1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5,500元至高 加宣上開之土銀三民分行帳戶內。高加宣於確認上開土銀三 民分行帳戶內有款項5,500元匯入後,旋即將麻將遊戲點數儲 值至丙○○所使用之「尊歡娛樂城」遊戲帳號「Hihii」之帳 戶內。嗣因駱允鵬遲未收到遊戲幣且聯繫丙○○無著,始知受 騙。
(六)丙○○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以LINE暱稱「親親」,向 丁○○佯稱:欲以950元出售MYCARD點數云云,丁○○為求謹慎 ,遂要求買方提供身分證件及電話通話確認身分,丙○○為取 信於對方,遂先傳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高加宣身分證、土 地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復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59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丁○○所持用0000 000000號,並向丁○○佯稱「LINE暱稱親親就是高加宣所使用 ,高加宣是其老婆」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 12時07分許,將MYCARD點數卡卡號、點數卡密碼傳送給丙○○ ,再由丙○○轉傳給不詳之人儲值,以此方式詐得價值950元 之遊戲點數,惟丙○○並未依約匯款,丁○○始知受騙。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甲○○、己○○、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即高加宣遭詐騙部分)、駱 允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易 630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己 ○○、壬○○、駱允鵬及證人辛○○、趙劭翰、高加宣證述情節相 符(參偵2012卷第29至35、37至40頁,偵3252卷第149至150 、27至34頁,偵1512卷第15至16、21至24頁,偵27393卷第4 1至48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 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丁○○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自110 年9月28日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自110 年7 月1 日至110 年11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 即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證人即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轉帳明細、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交易轉帳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1834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趙劭翰提供 微信暱稱「徐」所傳送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告訴人甲○○、己○○ 、壬○○傳送之交易轉帳明細對比圖、微信暱稱「徐」帳號 、明星三缺一暱稱「好好好運1」擷圖、街口支付暱稱「果 」支付帳號擷圖、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 日街口調字第11010011 號函-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 帳號申請資料、明星三缺一暱稱「好好好運1」會員註冊IP 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趙劭翰提供其與微信暱稱「徐」對話紀 錄及過往曾正常交易所使用之交易轉帳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111年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228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對應實體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745號函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趙劭翰所使用



明星三缺一暱稱「武石集中營」、「幸運彈頭大爆發」帳號 擷圖、明星三缺一暱稱 「天罡一個」、「好好運運1」遊戲 贈禮交易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 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辛○○與暱稱「天 罡一個好好運運1」LINE對話紀錄中明星三缺一暱稱「好好 運運1」角色擷圖、贈禮紀錄擷圖、辛○○明星三缺一遊戲對 話紀錄、明星三缺一暱稱「天罡一個」、「好好運運1」會 員申設紀錄、遊戲贈禮交易紀錄、儲值紀錄、上線IP、被告 提供之明星三缺一「天罡一個」、「好好運運1」會員停權 擷圖、辛○○帳戶個資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 28日營清字第110003098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販賣遊戲點數之臉書社團貼文遊戲帳號「 Hihii」帳戶積分 5500之儲值紀錄、轉帳匯款紀錄截圖、Li ne暱稱「親親 」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三 民分行 111年3月11日三民字第1110000703號函暨檢附之開 戶基本資料、印鑑卡、雙證件影本、土銀三民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查詢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等在卷可稽(參偵1512卷第17、23至29、51至68、117至135 、157至182頁,偵2012卷第43至51、55至101、111至127、1 33至185、189至195、199至229頁,偵3252卷第39至443、51 至109、153至163、171至180頁,警卷第5至25頁,偵27393 卷第29至37頁,本院易字630卷第101至104、109至11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六)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嫌,然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被告向告訴人丁○○詐得遊 戲點數,應屬詐欺得利,公訴意旨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容 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參本院易630卷第91 頁),而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私訊之方式及以三角詐 欺之手法詐騙上開告訴人,致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蔑視他 人財產權利,且對民眾及社會交易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2.惟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壬 ○○、己○○、戊○○、駱允鵬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 參;3.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奶奶(本院易630卷第15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等,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傷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 ,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 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 被告因一時失慮,以上揭方式詐欺取財,然被告犯後終已坦 認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被告已與告訴人壬○○、己○○、戊○○、駱允 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易630 卷第101至104、107至111頁),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何 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 衡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日後 建立法治觀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 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渠 等應分別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辛○○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 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上開規定所 稱「其變得之物」,係指犯罪與利得之間,因介入其他法律



或事實行為而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包括因運用 而得之財產及以利得換得之替代物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上開「三角詐欺」及 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其向告訴人甲○○詐得之3,000元,由告 訴人甲○○以匯款方式直接支付予證人趙劭翰,而向證人趙劭 翰購得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是上開3,000元部分,已非屬 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對被告沒收上開款項或追徵 其價額。惟被告向證人趙劭翰購得之上開遊戲幣,乃其運用 其詐得之金錢所換得之物,性質上即屬其以詐得財產所變得 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該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亦為其就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被告詐 得之款項及遊戲點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詐得之款項,雖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壬○○、 己○○、戊○○、駱允鵬調解成立,並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易630卷 第101至104、107至111、177頁),倘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親親」傳送訊息予賣家即告訴人高加宣(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6042號案件偵辦中)佯稱:伊要購買儲值5,50 0元的麻將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高加宣陷於錯誤,提供 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被告匯入價金。被告旋於110年9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親親」傳送訊息 予買家即告訴人駱允鵬佯稱:伊要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 駱允鵬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9月27日凌晨1時5 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5,500元至告訴人高加宣 上開之土銀三民分行帳戶內。告訴人高加宣於確認上開土銀 三民分行帳戶內有款項5,500元匯入後,旋即將麻將遊戲點數 儲值至被告所使用之「尊歡娛樂城」遊戲帳號「Hihii」之 帳戶內,而被告因此享有儲值麻將遊戲點數之利益,並騙取告 訴人駱允鵬交付向其購買遊戲幣之價金,嗣因告訴人駱允鵬 遲未收到遊戲幣且聯繫被告無著,以及告訴人高加宣之土銀



三民分行帳戶遭警示,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告訴人高 加宣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 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 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 須達於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 足,仍須具備 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 外,仍應有足可 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 之案件,固應調查 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 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高加宣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駱允鵬於警詢之證 述、高加宣所提供之販賣遊戲點數之臉書社團貼文、遊戲帳 號「Hihii」帳戶積分5500之儲值紀錄各1份、駱允鵬提供之 轉帳匯款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親親」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1年3月11日三民字第1 11000070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雙證件影 本、土銀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年6月2 7日之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有為此部分之行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查:(一)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親親」傳送訊息予賣家即告訴人高加宣稱:伊要購買儲值5, 500元的麻將遊戲點數云云,告訴人高加宣遂提供其向臺灣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予被告匯入價 金。被告旋於110年9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親親」傳送訊息予買家即告訴 人駱允鵬佯稱:伊要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駱允鵬陷於錯 誤,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9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以網路 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5,500元至告訴人高加宣上開帳戶內。 告訴人高加宣於確認上開帳戶內有款項5,500元匯入後,旋 即將麻將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所使用之「尊歡娛樂城」遊戲 帳號「Hihii」之帳戶內等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高加宣表示欲購買麻將遊戲點數,並表示欲以 匯款方式支付價款,而請其提供匯款帳號,再另行詐欺如上 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告訴人駱允鵬,指示其匯入5, 500元至告訴人高加宣之帳戶內,以達被告支付遊戲點數價 金之目的,則告訴人高加宣提供帳號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 收取價金之管道,而被告亦僅以另行詐欺之犯罪所得,以縮 短給付之方式,要求另名告訴人駱允鵬直接匯款至告訴人高 加宣之帳戶,作為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之對價,是被告仍有付 款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及行為,且告訴人高加宣提供系爭帳 號僅係作為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管道,亦與一般常見之買賣 情形相符,被告除指示告訴人駱允鵬將5,500元匯入告訴人 高加宣帳戶外,未見另有使用告訴人高加宣之帳戶之其他情 形,實無從認定被告採取此種三方詐欺之手法,有何詐取無 償使用告訴人高加宣之帳戶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或不法意圖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無從以本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五)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六)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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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