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17號
TCDM,111,易,617,202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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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34
、23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揚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揚與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劉偉澤」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志 揚提供其暱稱為「許志揚」之臉書帳號予「劉偉澤」,「劉 偉澤」再以「許志揚」名義,於臉書上向不知情之張琇容取 得其所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使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偉澤」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以暱稱「陳重 羽」在臉書某拍賣社團,刊登欲販賣air pods pro耳機之不 實廣告,王寶鋒發現前開訊息後,即與其聯絡表示欲購買, 「劉偉澤」以暱稱「陳重羽」名義對王寶鋒佯稱:可以新臺 幣(下同)3860元含運出售該耳機云云,並提供甲帳戶供其 匯款,致王寶鋒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1日19時37分 許,匯款3860元至甲帳戶內,再由許志揚以無卡提款方式將 前開款項提領後交予「劉偉澤」。嗣因王寶鋒付款後遲未收 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胡書嵎於109年10月24日12時許,在臉書「球鞋交易中」社 團,刊登欲以4600元之價格收購Jordan 1 MID球鞋之訊息, 「劉偉澤」即以暱稱「許志揚」與其聯絡,表示有該款球鞋 且願意4500元出售云云,並提供乙帳戶供其匯款,致胡書嵎 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4日14時58分許,匯款4500元 至乙帳戶內,再由許志揚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後,將款項交 予「劉偉澤」。嗣因胡書嵎付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三)韓逸凱於109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臉書「球鞋交易中 」社團,刊登欲收購Nike球鞋之訊息,「劉偉澤」即以暱稱



許志揚」與其聯絡,表示有該款球鞋,且願意以每雙  2000元、2雙389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並提供乙帳戶供其匯 款,致韓逸凱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5日17時17分許 ,匯款定金1000元至乙帳戶內,再由許志揚以無卡提款方式 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劉偉澤」。嗣因韓逸凱付款後遲未收 到商品,始知受騙。
(四)謝偉斌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臉書「球鞋交 易中」社團,刊登欲收購Jordan4代球鞋之訊息,「劉偉澤 」即以暱稱「許志揚」與其聯絡,表示有該款球鞋,且願意 以6800元出售云云,並提供乙帳戶供其匯款,致謝偉斌因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5日0時28分許,匯款6800元至乙帳 戶內,再由許志揚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劉 偉澤」。嗣因謝偉斌付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五)徐國凱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臉書「球鞋交 易中」社團,刊登欲收購愛迪達拉德6代球鞋之訊息,「劉 偉澤」即以暱稱「許志揚」與其聯絡,表示有該款球鞋,且 願意以1800元含運出售云云,並提供乙帳戶供其匯款,徐國 凱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5日0時22分許,匯款1800元 至乙帳戶內,再由許志揚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後,將款項交 予「劉偉澤」。嗣因徐國凱付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二、許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網 路交友軟體認識鄭羽柔並與其交往後,於109年5月6日晚間  11時許,以LINE向其佯稱:欲網購鞋子,然未能及時匯款予 賣家,要求鄭羽柔先代為匯款云云,鄭羽柔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許志揚不知情之父親 許登和所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敦化分社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又接續於109年5月7日凌晨3 時許,向其佯稱:欲再網購1雙相同款式鞋子送給鄭羽柔云 云,鄭羽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7日凌晨4時10分許,匯款  6000元至丙帳戶內,前開款項並經許志揚提領後花用。嗣因 許志揚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王寶鋒胡書嵎徐國凱謝偉斌韓逸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鄭羽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94、306頁),核與告訴人王寶鋒胡書嵎韓逸凱謝偉斌徐國凱鄭羽柔於警詢時、證人張琇容許登和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3598號偵卷第11至30 、41至42、55至57、67至73、95至96、575至577、629至  631頁、23929號偵卷第29至37、111至112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王寶鋒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賣家「陳重羽」臉書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書嵎報案相關資 料:①臉書暱稱「許志揚」個人頁面截圖②告訴人於臉書社團 「球鞋交易中」貼文截圖③告訴人與暱稱「許志揚」臉書訊 息對話截圖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韓逸凱報案相關資料:① 告訴人與暱稱「許志揚」臉書訊息對話截圖②網銀轉帳紀錄 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東縣政府警察 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謝偉斌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告訴人與暱稱「許志揚」 臉書訊息對話截圖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國凱報案相關資料:①告訴人與暱 稱「許志揚」臉書訊息對話截圖②網銀轉帳紀錄通知截圖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 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3989號函檢送張琇容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2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40617號函檢送張琇容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指定區間存款交易明 細、證人張琇容提出與「許志揚」、「陳重羽」等人臉書、 IG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3598號偵卷第31至37、43至53、59 至67、79至87、91至93、97至103、107至  121、143至5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 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告訴人鄭羽柔指認被告)、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鄭羽柔報案相關資料:①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與暱稱「HUX」之對話紀錄截圖③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10年5月27日中二信敦字第007號函檢送許登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23929號偵卷第39至  50、53至59、63至7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共犯「劉偉澤」固係以在臉書拍賣社團公開刊登 不實販售商品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對告訴人王寶 鋒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劉偉澤」跟我租用臉 書帳號,我將帳號密碼交出去後他會改掉(密碼),我自己 無法再登入等語(見本卷第295頁),依卷內所存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劉偉澤」會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對他人詐欺取財,是被告固有與「劉偉澤」共犯 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就「劉偉澤」本案可能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與「劉偉澤」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固有數 次分別向告訴人鄭羽柔詐取款項之情形,然各該次被害人同 一,先後數次以不實借款原因取得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將其臉書帳 號交予「劉偉澤」,而與「劉偉澤」共犯如犯罪事實一、( 一)至(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合計取得約4000元之報酬 ,證人張琇容已與告訴人韓逸凱謝偉斌徐國凱分別以以



1000元、6800元、1800元成立和解(見3598號偵卷第579至5 83頁),另告訴人王寶鋒表示已有收到退款3860元等語(見 3598號偵卷第615頁);又利用告訴人鄭羽柔對其信任,謊 稱不實之借款原因,向告訴人鄭羽柔詐得款項合計  1萬1000元,嗣被告已轉帳予告訴人鄭羽柔8600元(見23929 號偵卷第81頁),被告供稱另有無摺存款方式返還2、3000 元等語(見23929號偵卷第118頁);被告雖表示就本案有調 解意願,然本案告訴人均未能於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 成立,賠償渠等分別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每月約匯款1萬元給 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取得合計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295頁),自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其向告訴人鄭羽柔詐得款項合計1萬1000元,固屬其此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就此部分已賠償告訴人鄭羽 柔完畢,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志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志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志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志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五) 許志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二、 許志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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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