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06號
TCDM,111,易,50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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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祐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祐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嘉祐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4 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
  被   告 林嘉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祐姚至倫間因有傷害糾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中午 11時26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於該調解委員會櫃檯前,姚至倫將其所有蘋果廠牌 智慧型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交 給林嘉祐接聽,林嘉祐於使用本案手機完畢後,明知其與姚 至倫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逕將本案手機攜出 調解委員會並騎車離去,嗣後林嘉祐因缺錢花用,透過不詳 管道將本案手機讓售,輾轉由不知情之黃文盈以新臺幣1萬9



000元購得。
二、案經姚至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祐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林嘉祐姚至倫於110年3月29日中午11時26分許,曾一同前往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欲進行調解。 2、於上開調解委員會櫃檯前,被告林嘉祐拿告訴人姚至倫本案手機使用接聽。 3、被告林嘉祐離開上開調解委員會後,前往大雅區戶政事務所。 被告林嘉祐雖辯稱當下有將本案手機返還告訴人,惟經調閱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顯示於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20分起,本案手機所使用上揭門號基地臺位置與被告林嘉祐移動軌跡及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相符,足證被告林嘉祐於離開東區調解委員會時,並未將本案手機返還告訴人姚至倫。 2 證人即告訴人姚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文盈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於網路上購得本案手機之事實。 4 證人姚杏陣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姚至倫於本案發生時並未積欠被告林嘉祐債務之事實。 5 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外及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110年度聲調字第308號、第321號通信調取票及所調取雙向通聯、使用者資料及基地臺位置資料。 證明被告林嘉祐將本案手機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 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因侵占行為所取得,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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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