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81號
TCDM,111,易,481,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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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5
號、第6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後至9月18日上午某時許前 、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後至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前,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冠廷位在臺 中市北區自強街(地址詳卷)之住處,翻越圍牆開門進入該住 處,徒手竊取陳冠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 隨後以機車載往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二、許文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 0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 9月30日上午10時許、10月5日 上午8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藍池璇宮」酒吧,趁該處大門未上鎖,開門進入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黃鼎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 之物得手,隨後以機車載往變賣,得款1萬3,000元。三、嗣分別經陳冠廷黃鼎軸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字第3 80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字第6301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127頁、第134頁、第1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冠廷、被害人黃鼎軸於警詢證述在案(偵字第6301號卷第4 3頁至第45頁、偵字第3805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有110 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GH-315 號機車】1紙、現場照片4張、藍池璇宮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黃鼎軸遭竊物品之 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10年12月29 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陳冠廷 住處GoogleMap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字第3805號卷第35頁、 第49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偵字第6301號卷第37頁 、第47頁至第50頁、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係基於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處所內之物品之單一犯意,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同一 地點密接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9頁至第164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加重被告 之刑,公訴人亦提出前開構成累犯之判決為佐,請求依法加 重(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構 成累犯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且被告甫執行完畢出監約2、3 個月即再犯本案,其對刑罰感應力顯然薄弱,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到庭之被害人黃鼎軸道歉(本院 卷第136頁),但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冠廷、被害人黃鼎軸之損 失,及考量被告各次所竊取物品數量、價值非低、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再參以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 素行非佳;與其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打工、網路買賣生活 百貨、商業影片設計、製作電子名片等工作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 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 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 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 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 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 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 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共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之原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基於 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不論有無扣押,既 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原物沒收。又被 告固分別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編號4至10所 示之物,變賣得款7,000元、1萬3,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變 得之物,惟依被害人等所述原物價值,僅沒收上開變得款項 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許文想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許文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竊取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酒類 1箱(約20瓶) 2 觀音木雕 1座 3 原木茶盤 1張 4 木化石 1座 5 金絲楠木 1座 6 濟公雕像 1座 7 人蔘木雕 1座 8 黃金樟木雕 1座 9 七尺神案桌 1張 10 崖柏 1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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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