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亭蓉為張國長同事之妻,張國長因欲購車,而黃亭蓉自民 國108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蓉妃」與張國長 聯繫,黃亭蓉並表示看車需先繳納斡旋金。黃亭蓉遂於108 年3月23日、28日,分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 遠百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受張國長為 購買車輛而欲繳納予車主之斡旋金即現金5萬元、2萬元,詎 黃亭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 共計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並陳稱及傳送已將款 項存入賣車好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予張 國長,掩飾侵占之犯行。嗣經張國長發現上開賣車好友帳戶 係存入黃亭蓉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向黃亭蓉請求返還全部 斡旋金,黃亭蓉發現事跡敗露,始著手還款,陸續償還4萬5 ,000元。
二、案經張國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亭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告訴人張國長欲購車而收受告訴人張國長 交付之5萬、2萬元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當初約定7萬元是斡旋金,告訴人表示不會轉帳,ATM提款 有上限,因此分5萬、2萬元給付,伊將5萬元存入自己帳戶 內,當初也有跟告訴人表示會收取佣金,但沒有說明佣金之 數額,因此伊將存入帳戶內之5萬元中之4萬元作為佣金,提 領1萬元及第2次收受之2萬元交付給陳先生。伊認為伊跟告 訴人間是借款關係,目前僅剩25,000元尚未返還云云。惟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洽談購車事宜,告訴人分別給付5萬元、2 萬元之斡旋金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 4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9至61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稽(參 偵卷第31、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收受上開 7萬元後,均匯入自身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乙節,有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昌平分行110年04月16日合金昌平字第1100001084號函暨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29至37、291至29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原與被告約定看車,而給付上開7萬元,若未順利 成交,被告將返還預收之款項予告訴人張國長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同事的老婆,因伊通車 上班急需用車,因此被告開始介紹車給伊,被告表示需先繳 交斡旋金,但伊覺得比較像定金。一開始在臺中大遠百公司 員工聚餐時先繳了5萬元,後來被告在LINE傳車子照片給伊 看,並表示總共斡旋金是7萬元,因此伊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廣告公司外另交付2萬元給被告。上開7萬元係要看福 特2017年式的車子,被告稱係可以退還的等語(參偵卷第59 至60頁),另自告訴人張國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於洽談過程中多次表示「反正我們也跟你保證今天要是找 ㄅ(不)到車就把握拳金(斡旋金)還你」、「我有傳給客 戶說麻煩他11點去刷,你ㄅ用擔心啦沒有就把錢退給你」、
「收的訂金如果到時候ㄅ(不)喜歡會全數退還」等語,有L INE對話紀錄可稽(參偵卷第23、65、67、95頁),足徵告 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曾表示所繳費用係可退還乙節,尚非無憑 ,應堪採信。
(三)嗣告訴人張國長表示因被告找的車輛無法符合其需求,故不 願再委託被告找車時,要求被告返還上開7萬元,然被告雖 佯稱應允,卻遲未返還,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 佐(參偵卷第143至149頁)。足見被告於收款之初即將款項 據為己有,於告訴人表示不願再向透過被告購車,要求返還 上開7萬元時,被告亦未返還上開款項,足認被告具有侵占 之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當初約定7萬元是斡旋金,告訴人表示不會轉 帳,ATM提款有上限,因此分5萬、2萬元給付,伊將5萬元存 入自己帳戶內,當初也有跟告訴人表示會收取佣金,但沒有 說明佣金之數額,因此伊將存入帳戶內之5萬元中之4萬元作 為佣金,提領1萬元及第2次收受之2萬元交付給陳先生。伊 認為伊跟告訴人間是借款關係,目前僅剩25,000元尚未返還 云云,然觀諸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給付7 萬元之過程係告訴人第1次詢問訂金是多少時,被告回以「 五萬好了多退少補」、「反正都會到時扣在車子裡」等語, 後續被告找車後,被告又向告訴人張國長表示「我有跟他說 了在(再)付二萬給他,他說他找時間把車開上來給我們看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參偵卷第65、67、95頁), 足見並非一開始即約定7萬元,因告訴人不會匯款而分成5萬 、2萬給付,被告所辯顯與對話紀錄不符。且就被告為何將 上開款項存入自身帳戶乙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因收到大 筆款項,故先存入自身帳戶比較安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 辯稱係因一部份係其應得之佣金,故先存入自身帳戶云云, 被告所辯已前後矛盾。況觀諸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張國長約定佣金數額,僅稱「如果真的程(成)了 在(再)包個紅給我」等語(參偵卷第67頁),則何以被告 得收取之佣金為4萬元;買車事宜尚未談成,何以被告得先 收取佣金等,均無所憑,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再被 告於將款項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時,即向告訴人張國長 佯稱「晚一點拍收據給你我存入他ㄉ帳號」、「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圖片)」、「給他了」、「存款 成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圖片)」 、「看到沒」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9至37頁 ),然上開存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自身申設之帳戶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收款之初即以存入自身帳戶之交易
明細訛詐被告,其是否有轉交予陳先生之意,實屬有疑。(五)被告另辯稱若確有侵占之意,後續就不會陸續還錢云云,惟 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而被告於收受上開7萬元時即據為己有 ,且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時也一再推託,其對於上開7萬元具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已見顯明,侵占犯行已然成立 ,縱被告確有陸續還款(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清償 完畢),亦無解於被告業已然成立之侵占犯行,被告上開所 辯,要難採憑。被告又辯稱與告訴人間係借貸關係云云,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為此抗辯,遲至本院審理 時始第1次主張渠等間係借貸關係,然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 佐證,自難遽採為憑。至被告提出社群軟體臉書翻拍照片, 欲證明告訴人違約故無法取回訂金,係因告訴人恐嚇始答應 退還云云,然被告原先即告知告訴人若車輛交易未完成,會 退回款項,業如前述,而自被告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尚無法 判斷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且自LINE對話紀錄可推知,因被 告遲遲無法找到符合告訴人需求之車輛,故告訴人向被告表 示欲退款,被告也隨即答應,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參偵卷 第133頁),此情均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被告上開抗辯均 係臨訟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12月27日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 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所定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 修正僅係將本條規定所定之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 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約定由其代 為處理購車事宜,明知收受之7萬元係斡旋金,應交付予賣 家,卻逕自將該款項占為己有,迄今未完全償還該7萬元, 所為實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未能按調解筆錄履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光纖弱電網路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3名子 女(參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7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償還4萬 5,000元,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尚未清償部分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