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17號
TCDM,111,易,2217,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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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64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平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謝祥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64號
  被   告 謝祥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性,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5日凌晨2時14分許 ,與「阿強」一同至蔡仁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蔡仁仲之夾娃娃機店,共同以不詳工具干擾機臺,使店內之 夾娃娃機進入保證夾取出貨狀態,夾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 離去,嗣經蔡仁仲清點機臺零錢,發現與保夾金額明顯不符 ,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仁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祥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與「阿強」一同於上開時間、地點,夾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被告操作之機臺,全部進入保夾狀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仁仲於警詢之指訴 1.現場機臺投幣金額均未達保夾金額,但機臺均進入保夾狀態之事實。 2.店內損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告訴人於111年5月5日凌晨1時許,清空店內夾娃娃機之零錢箱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 1.被告與「阿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一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夾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1年5月5日凌晨1時許,清空店內夾娃娃機之零錢箱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1.於被告住處扣押附表編號2至7之物品之事實。 2.附表編號2至7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被告投入金額未達保夾金額,夾娃娃機卻進入保夾狀態之事實。 2.被告未以鈔票兌換零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阿強讓機臺變保 夾狀態的,伊不知道阿強怎麼用的,伊只是負責玩,沒有用 干擾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夾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等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5月5日凌晨1時許, 在店裡補貨,並將機臺的零錢箱都清空,同日下午1時許, 伊清點店內機臺零錢箱,只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左右, 均未達機臺之保夾金額等語。現場機臺零錢箱累積之零錢,



未達各機臺之保夾金額,惟各機臺均已進入保夾狀態,顯見 應係有人以不正方法干擾機臺,使機臺發生錯誤而進入保夾 狀態。
 ㈢於111年5月5日凌晨2時14分許至3時3分許,被告於操作夾娃 娃機時,其右手插於褲子右邊口袋,並緊貼機臺投幣位置, 或用白色上衣包覆右手緊貼機臺投幣位置等情,有監視器影 片擷圖附卷可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夾娃娃機的遊 戲規則,每次需投10塊錢,伊當天帶了1000元鈔票,在店裡 兌幣機兌換零錢,當天晚上大概投了400至500元的零錢,伊 把零錢放在口袋,伊是右撇子,右手放在口袋是為了拿零錢 等語,惟現場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以鈔票兌換零錢,且被告 僅投幣數枚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佐以被 告於身體緊貼機臺投幣口,右手插於口袋或以上衣包覆之狀 態下,應無法以右手取出口袋內硬幣投幣至機臺內,足認被 告並未投入足夠金額使機臺進入保夾狀態,應係被告以不詳 方法干擾機臺,使機臺因而發生錯誤,方能持續夾取機臺內 物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伊自己玩自己的,後來「阿強」 說機臺已經變保夾了,就叫伊過去玩,伊沒有注意到「阿強 」有沒有投幣等語。惟從監視器影片及畫面擷圖可以得知, 夾娃娃機甲、乙均係由被告先行操作,且被告將不詳工具交 付「阿強」後,夾娃娃機丙、丁方經由「阿強」之操作而進 入保夾狀態,足認被告與「阿強」係以分工方式犯罪,先由 其中一人持不詳工具使機臺進入保夾狀態後,另一人則操作 機臺夾取物品,被告上開所辯係「阿強」一人所為等語,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與「阿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數次 以不正方法自娃娃機臺取得上揭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因犯罪所得之物,就編號2至7部分,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告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附卷可佐。附表編號1、8之物品 雖未扣押,惟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已逾該等物品之價值, 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伸縮風扇 1 400元 未扣押 2 打氣筒 1 300元 已發還 3 遙控空拍機 2 1600元 已發還 4 鋰電電剪刀 1 1000元 已發還 5 SD304藍芽卡拉OK 1 1200元 已發還 6 7吋平板電腦 1 1780元 已發還 7 奇異果TV 1 900元 已發還 8 網路監視器 1 1200元 未扣押 共計 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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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