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應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應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應斌接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7日晚上9時23分許,前往王爾康所 監工之臺中市南區樹德二巷旁之工地,徒手竊取上開工地內 之碎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後將該等碎鐵變賣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一空。俟經王爾 康發現工地遭竊後並報警處理,且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8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王爾康所監工之上址工 地,徒手竊取上開工地內之碎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後將該等碎鐵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款項 供己花用一空。俟經王爾康發現工地遭竊後並報警處理,且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應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28~29、70頁),核與證人即工地監工王爾康於警 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3、70~7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地點goole地圖、被告行竊 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35~45、47~49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已明,被告前述各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唐應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互異,兩次犯行相隔1日,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9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23頁), 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 復曾於86年間有違反藥事法犯行、90年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93、99年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皆由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實甚為薄弱(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屢屢犯案雖判處罪刑且已遭執行, 仍全無悔悟,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除累犯之外,仍係犯案累累,顯見其素行不良,且 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之資,又伺機隨意竊 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目前在做粗工月薪 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經濟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且衡 酌被告均係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財物,且各該犯行之相隔時間 甚為接近,惡性猶顯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碎鐵,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這兩天拿去變賣的廢 鐵總共賣約550元左右,變賣的金額主要是用在生活所需上 ,加油跟吃飯;伊只有以工地袋子裝工地碎鐵,一天一袋, 伊偷完拿去變賣,一次100多元,一次300多元,伊變賣500 多元;伊所竊得碎鐵轉售總共獲得5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 9、70頁;本院卷第40頁),惟此僅有被告單方片面之供述 ,又無任何客觀之證據足以為憑,是以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所竊之上開碎鐵確實變價若干,自難僅憑被告單方 之供述,即逕認被告賣出上開碎鐵變賣之犯罪所得僅有如前 揭被告供述之款項,仍應就被告所竊之碎鐵逕認係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 唐應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碎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 唐應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碎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