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宇
邱文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
83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機充電器壹個、吹風機壹支、大提袋壹只,應與丙○○、傅杏芳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機充電器壹個、吹風機壹支、大提袋壹只,應與丁○○、傅杏芳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丙○○、傅杏芳(傅杏芳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5 月1 7日下午2 時48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 賃小客車搭載丙○○、傅杏芳,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居所後,傅杏芳在車上把風,丁○○、丙○○則下車至上址 前門,並推由丙○○徒手破壞上址大門紗網再將手伸進屋內開 鎖,以此方式打開該住所大門而侵入之,丁○○另在屋內隨手 拿取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所有權人不明 ),欲撬開該屋2 樓房間門之喇叭鎖,惟尚未撬開房門,水 果刀即斷裂掉落在地,丙○○見狀旋伸腳踹開房門並與丁○○一 同進入房間,其等即竊取乙○○所有放在房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手機充電器1 個、吹風機1 支、大提袋1 只 (該等物品價值據乙○○所述分別為400 元、600 元、1300元 ),且將上開現金等物裝入該只大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駕車 離去(丁○○、丙○○前揭所涉毀損、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 ),其後丁○○、丙○○、傅杏芳將其等竊得之1500元朋分花用 殆盡。嗣因乙○○於該日下午6 時許返家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丁○○、丙○○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9至95、99至 103 、107 至109 、271 至273 、279 至295 、307 至309 頁,本院卷第91至96、97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7 至133 、135 至 137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87、111 至115 、157 至171 、173 至185 、187 、189 頁),足認被告丁○○、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起訴書雖記 載告訴人遭竊之現金約1500元,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 我放在抽屜內的零錢約1500元遭竊等語(偵卷第137 頁), 可知告訴人並不確定其遭竊多少金額之現金,且卷內並無相 關資料可資佐憑,即難率認告訴人遭竊之現金係「約」1500 元,僅能認定告訴人遭竊之現金為1500元,公訴意旨認告訴 人遭竊約1500元,容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丁○○、丙○○破 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丁○○、丙○○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 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 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 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 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 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 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 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 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準此 ,被告丁○○推由被告丙○○徒手破壞上址大門紗網,再將手伸 進屋內開鎖,以此方式打開該住所大門而侵入乙情,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丁○○、丙○○此舉顯已毀損該大門,並使之喪失 防閑作用後,再開門侵入上址居所,要已該當「毀壞門窗」 、「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
三、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 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 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 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 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持以破壞上址居所房門之 水果刀,其刀刃係金屬製成且刀尖尖銳、刀身鋒利,若持以 朝人體揮砍、刺擊,勢將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完整性而構 成安全上之威脅,揆諸前揭說明,該支水果刀於客觀上自足
以供作兇器使用;又被告丁○○雖係在上址居所取得而隨機利 用,並非被告丁○○、丙○○或另案被告傅杏芳從家中或他處攜 帶而來,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無礙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認定。
四、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參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罪名部分記載 「結夥3 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並 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可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敘 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屬漏載,爰更正之,又 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告知被告丁○○、丙○○此部分之罪名(本院 卷第92、99頁),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五、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 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丙○○與另案被告傅杏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即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本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自不因此次犯行係何人提議下手而有別。六、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該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該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1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7 月 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卷第9 、101 頁),並舉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 至25頁),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53頁)。 而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 字第4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 年4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 理時主張(本院卷第9 、101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證明之(偵卷第37至5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70頁)。是被告丁○○、丙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丁○○、 丙○○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丁○○、丙○○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被告丁○○、丙○○所犯與前案都是故意犯罪,顯 然之前的執行對其等沒有產生效果,被告丁○○、丙○○對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餘援用起訴書所 載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及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僅 未滿1 年、被告丙○○則僅相隔1 月餘,即再度罹犯刑章,尤 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更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甚於前 案,顯見被告丁○○、丙○○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等矯正之期間,本案縱予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 殊情事。是以,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並經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後,爰裁量就被告丁○○、丙○○前開所犯之罪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均正值壯年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丁○○、丙○○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及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衡以,除上開使本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丁○○、丙○○此前均尚有其他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53、55至70頁);兼衡被告丁 ○○、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01 、102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 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 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丁○○、丙○○竊得現金1500元後,即與另案被告傅杏芳朋 分花用乙情,此經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 明(本院卷第94頁);至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表示其等離開案發現場後,就將其等竊得之手機充電器1 個、吹風機1 支、大提袋1 只丟棄等語(本院卷第94頁), 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丁○○、丙○○所述此情 屬實,難認未扣案之手機充電器1 個、吹風機1 支、大提袋 1 只均已滅失,而不在被告丁○○、丙○○、另案被告傅杏芳掌 握之下。準此,除現金1500元為被告丁○○、丙○○、另案被告 傅杏芳均分,而可認各實際分得500 元外,其餘不法所得即 手機充電器1 個、吹風機1 支、大提袋1 只之分配情形並 不明確,甚且無從證明業已完成分派,僅能認為被告丁○○、 丙○○、另案被告傅杏芳有共同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丁○○、丙○○、另案被告傅杏芳就此部分之犯罪利得,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未扣案之500 元、500 元,分別係 被告丁○○、丙○○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丙○○所犯之罪主文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 手機充電器1 個、吹風機1 支、大提袋1 只,乃屬被告丁○○ 、丙○○、另案被告傅杏芳擁有共同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丁○○、丙 ○○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三、至警方雖在案發現場查扣被告丁○○用以撬開上址居所房門之 水果刀1 支,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39 至145 、147 、149 頁),然此 刀乃被告丁○○在案發現場屋內隨手取得乙情,此經被告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偵卷第272 頁),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認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此刀予被告丁○○遂行 本案犯行,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