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70號
TCDM,111,易,2070,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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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沛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851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沛儒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沛儒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水噹噹寵物服飾品 工坊」,並雇用張芮郢擔任員工,莊沛儒因就張芮郢之工作 態度多所不滿,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即張芮郢離職當日下 午某時許,在上開「水噹噹寵物服飾品工坊」內,發現張芮 郢所使用之電腦畫面顯示LINE訊息視窗,竟基於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張芮郢與其男友間LI NE訊息畫面,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並於 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將上開竊錄畫面傳送與張芮郢,質問 張芮郢上班時間聊天之事,張芮郢因而發現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莊沛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張芮 郢與其男友間LINE訊息畫面,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將



上開竊錄畫面傳送與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 密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使用LINE的電腦是放在開放式公共 空間的公用電腦,沒有登入密碼,該電腦有數人在使用,當 時我要使用電腦,告訴人LINE的對話框直接跳出來,我才拿 行動電話拍攝,原因是告訴人經常在上班時間聊天不做事, 屢勸不聽,我才以此方式蒐證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任職被告所經營之「水噹噹寵物服飾品工坊」,而被 告於上揭時、地,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與其男友間LINE訊 息畫面,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將上開LINE訊息畫面傳 送與告訴人,質問告訴人於上班時間聊天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LI 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43至45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至「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 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 性期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使用公用電腦登入LINE而非 屬非公開活動,且是為蒐證告訴人工作不力云云,然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瀏覽我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 (見偵卷第50頁),復參以在電腦登入LINE仍需輸入帳號密 碼,以及被告所拍攝者為告訴人與其男友間私人訊息,非公 然為之,該等訊息內容僅涉及個人好惡,主觀上自有隱密進 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況被告亦自承工作場所 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等語(見偵卷第17頁),則告訴人上班 情形透過監視錄影設備即可清楚呈現,被告擅自拍攝告訴人 與其男友間LINE訊息難認有任何法律上正當理由,自屬「無 故」甚明。至於告訴人或因疏忽未為登出LINE動作,所承擔 之後果應為私人訊息將遭公司內不特定人瀏覽,然此不等同 告訴人同意他人攝錄訊息內容。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檢察官認為係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尚有 未洽,為此僅為同款間行為態樣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工作態度不滿,偶然觀看告訴人私下



向其男友提及詛咒之訊息,即擅自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不 欲公開之訊息畫面,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非是,惟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 考量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自陳為專校畢業之教育 程度、仍經營上開寵物服飾品工坊、需扶養照顧母親等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採絕對義務沒收,然此並 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號研討結 果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LINE訊息之 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復無證據顯示該竊錄之內容尚屬存 在,再檢視被告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對告訴人日後影響 尚屬有限,故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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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