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68號
TCDM,111,易,2068,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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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芮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芮蓁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委請告訴 人陳玲鈺經營之搬家公司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 搬運物品,搬運結束後,翌日發覺其所有腰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手鍊1條、項鍊1條及護照等物)遺失,因 臆測係告訴人所竊取,遂向告訴人詢問,經告訴人否認拿取 上開物品,被告未為進一步之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1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 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沿路散 發內容為:「注意街頭巷尾親朋、好友、住○ ○○街000號大 同來旺搬家公司負責人陳玲鈺手腳不乾淨偷搬屋客人的財物 數拾萬、黃金等重要物品,要不回沒良心,不要臉、無恥、 可惡,不要做人,也要留給兒女做人」等語之傳單,以此詆 毀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1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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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