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23號
TCDM,111,易,2023,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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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儒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81
號、第27583號、第27604號、第29046號、第29068號、第358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1年4月13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張文欽放在門口之冷氣鐵架12支,得手後,為巡邏警 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冷氣鐵架12支(已發還張文欽)。 ㈡111年3月25日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陳維泉放在門口之手推車1部,並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 仕霈回收場」負責人林廷仕,得款新臺幣(下同)170元。嗣 經陳維泉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並至上開回收場起獲手推車1部(已發還陳維泉)。 ㈢111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復興路2 段路口,相繼打開劉國誌林玉蘭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JX 5-219號、773-GZB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翻動搜尋財物 著手行竊,惟因未發現可竊之物而未遂,並由羅清筆發覺可 疑,報警處理而查獲。
㈣111年4月5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吳哲信放在屋前、價值共1萬元之林內煮飯鍋2個、象 牌保溫鍋1個、快速爐1個,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大里區大 智路580號之「大智穎美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陳俊勲, 得款450元。嗣經吳哲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並前往上開回收場起獲林內煮飯鍋2個、象



牌保溫鍋1個、快速爐1個(已發還吳哲信)。 ㈤111年4月30日7時2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1 25巷旁人行道,因見停放該處為張原豪所有之牌照號碼MEG- 1227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上,遂徒手啟動而竊 取之,得手後,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嗣張原豪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11年5 月2日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張原豪)。
㈥111年4月6日2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翻動停放該處為李鑒桓所有之牌照號碼MPU-2753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及其他部機車之置物箱,以搜尋置物箱內財物, 惟因均未發現可竊之物而未遂,適林聖儒搜尋財物時,為在 場之吳侑楷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㈦111年4月7日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 竊取郭隆翔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工具推車 得手後,迅速推離現場。
二、案經陳維泉吳哲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查:
 ㈠關於本件財物失竊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①張文欽(偵27581卷第77-79頁)、②陳維泉 (偵27583卷第79-82頁)、③吳哲信(偵27604卷第77-80頁 )④張原豪(偵29068卷第77-78頁)⑤李鑒桓(偵35806卷第9 1-93頁)⑥郭隆翔(偵35806卷第95-96頁),又證人即林廷 仕(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偵27583卷第83-84頁)、陳俊 勳(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偵27604卷第81-83頁)、羅靖筆 (偵29046卷第119-121頁)、吳侑楷(偵35806卷第105-107 頁)亦就被告變賣贓物及報警查獲被告等情證述在卷。 ㈡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7581號卷第81-84、85、87、89頁 )。
 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推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偵27583卷第71、85-88、91、93、95-96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資源回收業者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中



興路往吉隆路之監視器畫面、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7604號卷第71 、85-89、91、93、95、97-99、101-103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773-GZB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1年4月13日電話 紀錄載明前揭機車車主因無財物失竊而無意願製作警詢筆錄  (偵字第29046號卷第67、117、125、127、129、131頁) ⒌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偵蒐及比對嫌疑人照片霧峰 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9068號卷第71、81-85、87、89、91-93、95、97- 99頁)
⒍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吳侑楷指證林聖儒之照片、現場 地圖、公益路二段與黎明東街路口轉角騎樓之監視器畫面, 取贓地點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發生 竊盜案件紀錄表、台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5806 號卷第77、79、97-103、109-111、113-127、129-135、137 頁)。
 ㈢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㈢、㈥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被告於極密接之時間、地點,相繼翻開被害人劉國誌、林 玉蘭所有機車之置物箱而著手行竊無果而告未遂,此部分應 評價為一行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係以1罪起訴,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詳予載明,並引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及前案判決為證,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 罪質罪名均為相同之竊盜罪,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開案 件所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之2罪(犯罪事實一之㈢、㈥部



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予減輕之,並就此2 罪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外,前亦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之物 ,一再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或供變賣或供己用,造成他人 之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家 庭經濟狀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就上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之㈡、㈣所竊得之贓物,實已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 業者而得款各為170元、45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廷仕、陳俊 勳證稱在卷,雖警方嗣循線取回贓物而發由告訴人領回,亦 有贓物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被告既已將贓物變現,自屬獲致 犯罪所得,自不得令被告終局保有,且未予扣案,仍依法宣 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誤認上開2部分亦無庸宣告沒 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其餘㈠、㈤、㈦部分,則因被 告尚未處分贓物即為警查獲並取回發還被害人,被告則無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林聖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林聖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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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