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09號
TCDM,111,易,2009,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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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榮豐


鄭守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榮豐鄭守恩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榮豐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 檢驗致牌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0年9月1日駕駛該車上路, 而遭警攔查並拔除其車牌吊銷牌照,致無法使用該車。詎石 榮豐竟與鄭守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心思竊取他 人車牌裝設於該車上使用之念頭,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虹揚橋下,由鄭守恩持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卸廖璨暘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石榮豐與「老闆」2人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得號碼5 887-EW號之車牌2面得手,3人即共乘由「老闆」所駕駛之不 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竊得之車牌2面則供懸掛於 石榮豐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廖璨暘於當日晚間 10時許,發現其車車牌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勘查並 對廖璨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採證鑑 驗,而於該車之引擎蓋上採集到2枚指紋及2枚掌紋,經比對 與鄭守恩為警檔存之指紋及掌紋相符,始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榮豐鄭守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石榮豐鄭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9頁),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石榮豐鄭守恩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榮豐鄭守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偵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 廖璨暘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5至36頁),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 年9 月15日刑紋字第1108001293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9 月8 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 10036963號函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7至30、37至40、41至5 4、87頁),足認被告石榮豐鄭守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榮豐鄭守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石榮豐鄭守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 同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榮豐鄭守恩:1.不 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猶因一己私慾,持凶器拆卸他人所 有之車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廖璨暘達成和解,未獲 被害人廖璨暘之諒解;3.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致被害人廖璨暘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石榮豐鄭守恩 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鄭守恩用以拆卸本案失竊車牌之工具螺絲起子1把,卷 內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又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雖為被告石榮豐鄭守恩 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且車牌尚可



申請作廢、補發,是上開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 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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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