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824號),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盟翔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盟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45 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64 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24號
被 告 蘇盟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盟翔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 依報紙刊載之徵人廣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豐驛 實業有限公司」,向陳盛楠洽詢有無工人需求後,自同年4 月中旬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2日,接續媒介印尼 國籍失聯移工FIKA ASMIYUNI、AYU WAHYUNI、CARDIMI,在 上址從事機臺操作工作,並與上開移工約定媒介費用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800元,薪資則由蘇盟翔按月向陳盛楠領取 ,並扣除媒介費後,再分別交付FIKA ASMIYUNI、AYU WAHYU NI、CARDIMI3人,已分別向FIKA ASMIYUNI收取3次計5400元 媒介費,向AYU WAHYUNI收取2次計3600元媒介費,向CARDIM I收取1次計1800元媒介費。嗣於111年7月26日11時35分,為 專勤隊人員前往上址執行查察職務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盟翔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是認識A女、C女 、F女,我認識的是正常移工,他們想要轉職,來詢問我有
沒有辦法幫他們媒合工廠,我並沒有抽取媒介費,因為第1 次跟陳盛楠工廠要申請代工、加工,但沒有結果,工廠負責 人請我幫忙是否有勞工可以為尋找,我從事代工服務,上陳 盛楠的工廠招攬生意,但沒有結果,陳盛楠知道我可以代為 尋找勞工,我沒有跟陳盛楠收取服務代價,我只是想爭取陳 盛楠代工,所以無償服務。」「不承認犯罪,如我以上所述 ,我是尋求代工、合作,才到陳盛楠工廠去招攬工作。」云 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監楠證述及被告以外之人FI KA ASMIYUNI、AYU WAHYUNI、CARDIMI、何榮洲等人於專勤 隊人員調查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 片、FIKA ASMIYUNI、AYU WAHYUNI、CARDIMI之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工程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參以卷附工程契約書非惟與證人陳盛楠無涉,且FIKA ASM IYUNI、AYU WAHYUNI、CARDIMI等3人係分別臉書求職或在失 聯移工群組認識被告,苟被告並無獲取對價利益,又豈有無 端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失聯移工FIKA ASMIYUNI、AYU WAHYU NI、CARDIMI等3人媒介工作之理?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亦與事理有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款之意圖營利而 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嫌。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媒介FIKA ASM IYUNI、AYU WAHYUNI、CARDIMI3人為同一公司工作,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