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龍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辰龍獲悉許仲穎欲追求張妤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廖凱彥 」名義在申請帳號註冊使用之臉書網頁中填載虛構之「廖凱 彥」姓名(僅供識別之用),並註冊用戶名稱為「廖凱彥」 之使用者帳號,用以表示係「廖凱彥」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 帳戶之意思後,於民國110 年5 月22日以該帳號透過臉書Me ssenger 功能私訊許仲穎,佯稱可協助撮合許仲穎與張妤華 (起訴書記載張妤華為吳辰龍之女友,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交往,然許仲穎須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云云 ,以此表彰聯繫許仲穎者乃「廖凱彥」本人而行使準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廖凱彥」之權益及臉書對使用人帳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而許仲穎瀏覽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0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16分許(起訴書記載下午3 時3 0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匯款100 萬元至吳辰龍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內,吳辰龍並花用部分款項。嗣許仲穎匯款後,即 無法聯繫「廖凱彥」,乃驚覺受騙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二、案經許仲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吳辰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5至52、113 至12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 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3 至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仲穎於警詢、偵訊中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53、105 至110 頁),並有 「廖凱彥」之臉書網頁截圖、告訴人與「廖凱彥」之Messen ger 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0 年7 月 9 日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9日函暨所附「井豐餐飲 館」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衛道分行111 年9 月27日函暨所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參(偵卷第65至67、85至87、89至95頁,本院卷第25至 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 財物,始足當之。是以,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 得等犯罪流程,每一過程,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至 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 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其有為詐騙告訴 人之行為,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除以合庫帳戶收受該筆 100 萬元外,其未將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未將該筆 100 萬元交付他人,而僅供自己生活消費、買賣遊戲點數使 用等語(偵卷第14、15、27頁);輔以,告訴人於110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16分許匯款後,該帳戶於同年5 月28日至同 年6 月3 日間有數筆轉帳、扣款之交易紀錄乙情,有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堪認合庫帳戶及告 訴人因受騙匯入合庫帳戶之100 萬元,於案發時均係處於被 告掌握之下,且被告有處分該筆100 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是 以被告對該筆100 萬元即有實質管領力,顯已該當詐欺取財 罪之取得財物此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從而,除依證據調查結 果,認為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偵查階段應為不 起訴處分、於審判階段應為無罪諭知外,被告既已從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正犯,當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而認被告係幫助犯,其所持法律見解,要非 允洽,難認可採。
三、第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 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 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 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末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 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廖凱彥」是我虛構的姓名,我 有以「廖凱彥」的化名透過臉書Messenger 功能私訊許仲穎 ,除此之外,沒有對外用過「廖凱彥」的名義等語(本院卷 第118 、119 頁),可認被告過去並未以「廖凱彥」之名義 與他人往來,則他人顯難憑「廖凱彥」此帳號名稱與被告產 生聯想,故被告在臉書註冊名為「廖凱彥」之使用者帳號, 易使接受訊息之對象誤認該帳號使用者即為「廖凱彥」本人 ;且被告係為與告訴人接觸乃申設非其姓名或難以憑該名稱 而可與其連結之臉書帳號,是被告主觀上實有讓人認為「廖 凱彥」臉書帳號之使用者非被告本人,而有冒用「廖凱彥」 名義之故意無疑。準此,被告利用「廖凱彥」臉書帳號傳送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訊息,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 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電
磁紀錄即準私文書;且被告此舉乃用以表示係「廖凱彥」自 行申請該臉書帳號,並傳送該電磁紀錄予告訴人,足生損害 於「廖凱彥」之權益及臉書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 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難認被告僅係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乙情, 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容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 本院卷第46、114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 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審理之。
三、另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 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 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 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 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在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且與已起訴 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 告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基此,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 名(本院卷第119 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即無礙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其為「廖凱 彥」而與告訴人聯繫,其目的無非係為順利向告訴人詐得財 物,足認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冒用「廖凱彥」之名義詐欺取 財,恣意侵害「廖凱彥」之公共信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按照調解條件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詳下 述),犯後態度尚可,否則依被告於本案中所展現之主觀惡 性,當無輕縱之理;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 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涉犯本案犯行,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 照調解條件給付部分款項即30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 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 、143 至146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 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 告再度犯罪、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 會、修復被告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 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 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刑 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 示本院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5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 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 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
治教育4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 參諸實務見解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 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 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 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 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發還。基此,被告既已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足見被告即 不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其餘未扣案之70萬元因未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
書,然已傳送至臉書網頁,是該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而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53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