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880號
TCDM,111,易,1880,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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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楓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楓耿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楓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承租 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 人,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26日下午5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麻將、骰子、排尺等賭具,聚集不 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藉以獲利, 其賭博及收取抽頭金方式為:賭客4人把玩麻將牌對賭,每 次對賭以每局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檯計,遊戲每4圈 為一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1,000元,每多1檯加100元,自 摸者支付抽頭金600元予洪楓耿,而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 於111年3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開地點進行搜索,因而查獲洪楓耿與賭客張傳進鄭秋男張儀貞(以上張傳進等3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在該處以麻將牌對賭,及戴宏龍、吳齊成黃楓珉等人在 場,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經營賭場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四所示之物,以及經營賭場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楓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7、33頁),核與證人張傳進鄭秋男張儀貞張英哲、戴宏龍、吳齊成黃楓珉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張傳進部分:見偵字卷第31~33頁;鄭秋男部 分:見偵字卷第35~37頁;張儀貞部分:見偵字卷第39~41頁 ;張英哲部分:見偵字卷第29~30頁;戴宏龍部分:見偵字 卷第43~47頁;吳齊成部分:見偵字卷第49~53頁;黃楓珉



分:見偵字卷第55~57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460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平面圖(現場:臺中市○○區○○路00○00 號2樓)、現場照片、扣案帳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光碟2片 等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5、17~21、61、63~67、69~71頁 ,以及光碟片置於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經營賭場使用以及賭場所得之抽頭金 等物。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楓耿所為,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 2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經營上開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 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資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且其賭場經營有相當期間;惟念被告於犯後迄至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以 及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在仲介土地與樹木,月收入 約3至5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600元,為被告自賭客處收取之 抽頭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7頁),並有證人即現場賭客張傳進鄭秋男張儀貞等分 別於警詢時均證稱:上開賭博場所之現埸負責人即被告,且 有抽頭金600元放置桌上等詞(張傳進部分:見偵卷第33頁 ;鄭秋男部分:見偵卷第37頁;張儀貞部分:見偵卷第41頁 ),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被告所獲之抽頭金即為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現金6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雖 曾供稱獲利怎麼算也不會超過1萬元,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稱其並無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7、124頁);而 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本案犯行獲有8,600元之 犯罪所得,當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現金,分屬附表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之各該賭客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此證人張傳進鄭秋男張儀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張傳進部分:見偵字卷 第32頁;鄭秋男部分見:偵字卷第36頁;張儀貞部分見:偵 字卷第40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目錄表可憑;又扣案之附 表編號六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所有,然該筆賭資係被告欲 與現場賭客對賭之財物,並非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之抽頭金,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明(見本 院卷第27頁),核諸證人即現場賭客張傳進鄭秋男與張儀 貞等均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有抽頭金600元放置桌上等詞( 張傳進部分:見偵卷第33頁;鄭秋男部分:見偵卷第37頁; 張儀貞部分:見偵卷第41頁),亦即被告之抽頭金即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現金600元,而與被告所供此情相合,故難謂 扣案之附表編號六所示現金,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從而,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現金,依法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六之現金或應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麻將 1副 被告所有 二 骰子 3顆 被告所有 三 排尺 4支 被告所有 四 帳本 2本 被告所有 五 現金(抽頭金) 600元 被告所有 六 現金(賭資) 8000元 被告所有 七 現金(賭資) 1000元 張儀貞所有 八 現金(賭資) 200元 張傳進所有 九 現金(賭資) 100元 鄭秋男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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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