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
4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金蓮與林巧萍同為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335巷之住戶,其 等因前開巷道使用問題產生糾紛而互有嫌隙。詎劉金蓮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6時53分許, 將不詳數量之死老鼠裝在塑膠袋後,持該塑膠袋自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巷道朝林巧萍之住處方向前進,於抵達林 巧萍住處庭院前方時,再用手將塑膠袋內之死老鼠丟進林巧 萍之住處庭院內,而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恫嚇林巧 萍。嗣經林巧萍於同日13時許,聞到老鼠屍體臭味而外出查 看,發覺其住處庭院遭人丟棄死老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巧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金蓮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恐 嚇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抓住所持塑膠袋內之死老
鼠,將之往告訴人林巧萍上開住家庭院內丟擲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28日6時許,我出門要去遛狗, 出門時發現花牆下有3隻死老鼠,因為前一晚5月27日20時許 ,我有看到鄰居劉興鑫拿夾子在我門前鬼鬼祟祟,之後看到 我便匆忙離去,當時我沒有看他究竟在做什麼,隔天便發現 3隻死老鼠,當下我覺得死老鼠就是他丟的,所以我就將死 老鼠撿起來丟還他們家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明確,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改變稱:我也忘記了,很久了,當時我頭昏昏 的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1年5月28日13時許,我在我的住 處內聞到一股臭味,我在家中庭院發現5隻死老鼠,令我覺 得很恐怖很害怕,故報警處理。經警方協助調閱家中監視器 畫面,發現於111年5月28日6時53分許,一名白髮婦人身穿 紅衣,手提一個塑膠袋走向我家,並有丟擲物品之動作,之 後便離開,我看畫面中的婦人就是鄰居劉金蓮,所以我研判 死老鼠是劉金蓮丟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於偵查中指 稱:被告是在一早我先生去爬山之後,就來丟死老鼠,我報 案之後警方有來幫我拍照,有照到一隻死老鼠,後來我在附 近又發現好幾隻死老鼠,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1頁 )甚詳。此外,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見偵卷第35-39頁)在卷可稽。從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照 片(見偵卷第35、37頁)可以看出一名白髮、身穿紅衣之婦 人有朝告訴人住家庭院丟擲物品之動作,而員警據報到場後 ,亦在告訴人住家庭院內拍到地上有一隻死老鼠,足見告訴 人上開指述情節實屬有據,並非子虛。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於畫面時間0000-00-00、06:53:40許,可看見一名身穿 紅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之婦人,手提一白色塑膠袋,自畫 面上方走向畫面中有白色圍牆之住家(該住家旁另有黃色欄 杆)前方。畫面時間06:54:00許,由黃色欄杆縫隙處,可 看出該婦人自所提之塑膠袋內取出不明物品丟向白色圍牆旁 。畫面時間06:54:28許,該婦人從塑膠袋內取出深黑色物 體往上開住家之白色圍牆內丟擲。」(見本院卷第97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並詢問被告畫面中白 髮婦人為何人,被告亦供稱:白髮婦人是我等語(見偵卷第 18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抓住所持塑膠袋內之 死老鼠,將死老鼠往告訴人林巧萍上開住家庭院內丟擲乙節 ,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忘記了,很久了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老鼠因常藏匿在陰暗、 潮濕之處,且常穿梭於垃圾與廢棄物間,老鼠本身即可輕易 散播有害於人身體健康之細菌、病毒,一般人多將其視為有 害生物,避之唯恐不及,而死掉之老鼠屍體,其屍體經過曝 曬,除易產生令人厭惡之臭味外,更有滋生細菌或病毒之可 能。被告刻意將老鼠屍體丟擲在告訴人住家庭院內,顯有暗 示、隱含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雖被告並未向告訴 人具體表示會對其實施何實害行為,仍可成立恐嚇犯行。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認覺得死老鼠是前一天鄰居丟在她家 花牆下,所以將死老鼠丟還鄰居等語如前,被告於警詢時另 供稱:109年5月,因為劉興鑫車輛要出入,要經過我家前面 ,故意折斷我栽種的花草樹木,並經常藉故與我爭吵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我先生劉興鑫因 為道路使用問題,與劉金蓮經常有爭吵,之前也曾因為道路 使用問題鬧上法院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 前已因巷道使用問題與告訴人或其家人有所糾紛,被告於本 案行為當時心中甚為不滿,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將 死老鼠丟進告訴人住家庭院內之行為已摻有情緒性、即將積 極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表達,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稱 感到害怕等語如前,而指述因被告本案所為而心生畏懼。是 被告將死老鼠往告訴人住家庭院內丟擲之行為,已致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均甚屬明確 ,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係29年11月14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 ,不思以合法管道溝通解決,竟將死老鼠丟擲至告訴人住家 庭院內,以此隱含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對告訴 人施以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
犯罪後否認犯行,亦無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行為,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及其自稱國小肄業,現無業 、無收入,無須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塑膠袋此一物品,惟本院審 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 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