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691號
TCDM,111,易,169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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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蓉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4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7 月中旬起至109 年6 月8 日止擔任「同 新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下稱同新 公司)之執行長兼監察人,負責保管同新公司名下三信商業 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印鑑、支票 簿、同新公司大小章,及使用三信商銀帳戶內款項支付同新 公司業務上所需給付之費用等事宜,而對三信商銀帳戶存摺 、印鑑及其內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又乙○○、鍾佩錡 、甲○○、王秀如(於109 年6 月11日同新公司股東臨時會後 退股)、李有哲,於107 年8 月3 日簽立合股契約書,合股 經營同新公司,並由乙○○擔任同新公司之負責人,其中鍾佩 錡為掛名出資者,實際股東為其父親鍾有儀,且鍾有儀並無 現金出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而是以技術作股。其後 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方式運用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詎甲○○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取得共計250 萬5449元後,未 經同新公司或全體股東同意,即逕自決定將其中18萬元預支 予鍾有儀作為其薪水,且剩餘232 萬5449元亦未用於同新公 司所應給付之款項或供作業務用途,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同新公司所有共計250 萬5449元 侵占入己。
 ㈡於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取得共計170 萬元後,未經同 新公司或全體股東同意,即逕自決定將170 萬元借貸予高誌 麟,以作為高誌麟購車之資金,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同新公司所有共計170 萬元侵占入己 。




二、嗣乙○○察覺有異而以同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9 年8 月20日對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經本院民事庭於 110 年5 月19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749號為同新公司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因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為甲○○於109 年6 月8 日、15日已返還 共計339 萬938元予同新公司,而超逾甲○○所應返還之259 萬7449元,遂於110 年10月19日判決同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民事前案》),復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85至109 、181 至20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 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以同新公司之執行長兼監察人身分,而持有三 信商銀帳戶存摺、印鑑及其內款項,並取得同新公司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共計250 萬5449元、編號5 至8 所示 共計170 萬元,且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該筆170 萬元 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擔任同新公司執行長,我就有權 限預支薪水給員工,如果我有侵占18萬元的意圖,何必去扣 鍾有儀的薪水,而且鍾有儀離職後沒有扣完的部分,我也將 剩餘款項補足,另外乙○○跟我一起去三信商業銀行借款430 萬元,就表示這筆錢是我跟乙○○的事情,跟同新公司沒有關 係,而32萬5449元是430 萬元中的一部分,所以我沒有業務 侵占的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毋需 侵占同新公司的錢來預支其他股東的薪水,而且被告認為她 有這個權限預支薪水給股東,被告如有侵占18萬元的不法所 有意圖,就不需要將預支薪水的事情註記在三信商銀帳戶存 摺上,之後也無須每月扣鍾有儀的薪水,而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部分,乙○○與被告分別以同新公司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 行貸款430 萬元,其中230 萬元由乙○○運用,剩餘200 萬元



由被告運用,起訴書附表二備註欄中所載扣除其他款項後之 32萬5449元是430 萬元中的一部分,本質上已經不是同新公 司的錢,且此筆32萬5449元扣除被告付給同新公司員工108 年1 月份之薪水及年終獎金共30萬1139元後,剩下的錢就交 給當時的出納王秀如,因此被告並無侵占32萬5449元等語。 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 ⒈被告於107 年7 月中旬起至109 年6 月8 日止擔任同新公司 之執行長兼監察人,負責保管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印鑑、支 票簿、同新公司大小章,及使用三信商銀帳戶內款項支付同 新公司業務上所需給付之費用等事宜;又告訴人乙○○、案外 人鍾佩錡、被告、證人王秀如(於109 年6 月11日同新公司 股東臨時會後退股)、證人李有哲,於107 年8 月3 日簽立 合股契約書,合股經營同新公司,由告訴人擔任同新公司之 負責人,其中案外人鍾佩錡為掛名出資者,實際股東為證人 鍾有儀(即案外人鍾佩錡之父),且證人鍾有儀並無現金出 資600 萬元,而是以技術作股,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方式運用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 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取得共計250 萬5449元,並將 其中18萬元預支予證人鍾有儀作為其薪水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民事前案二審準備程序 、民事前案二審言詞辯論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30、131 至134 頁,本院卷第85至109 、181 至207 頁,民事前案二 審卷第107 至113 、169 至181 、257 至259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秀如、鍾有儀、李有哲、陳香君( 即證人鍾有儀之配偶)於警詢、偵訊、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 論、民事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9 至10、71至75、117 至123 、131 至136 、151 至156 頁 ,偵卷第37至45、131 至134 、461 至464 頁,民事前案一 審卷一第343 至349 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365 至369 、473 至489 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三第45至50頁,民事前案 二審卷第169 至181 頁),並有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三信 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三信商銀帳戶設定約定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三信商銀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後 支付同新公司業務費用明細、同新公司107 年8 月3 日合股 契約書、股權變動及股利發放資料、民事前案一審判決、民 事前案二審判決、支票存根影本、同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章 程、被告手帳資料、支票票根、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手書紅利 結算明細、被告名下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2日函暨檢附三信 商銀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語音轉帳相關書面、交易明細、告 訴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其申貸信用貸款餘額資料、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0日函暨檢附三信商銀帳戶 及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108 年1 月至2 月份止之零用金 明細、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同新公司員 工108 年1 月份薪資及春節獎金一覽表、證人鍾有儀與被告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王秀如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8 日函 、民事前案一審補充判決、薪資袋影本等附卷為憑(他卷第 11、13至63、125 、126 、127 至129 、137 至141 、143 、165 至168 、169 、187 至199 、215 至225 頁,偵卷第 31、41至51、79至125 、145 至149 、151 至157 頁,民事 前案一審卷一第133 至169 、171 至177 、179 、181 、18 3 、185 、187 、189 、191 、193 、195 、197 至205 、207 、209 、211 、213 、215 至217 、229 至233 、23 5 至249 、307 、311 至315 、325 至339 、361 至543 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303 至307 、309 、323 、325 、 327 、343 、345 、361 、433 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三第81 至82頁,民事前案二審卷第31、33、35、37、97至101 、22 1 至2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證人鍾有儀於109 年12月22日警詢中證稱:於107 年4 、5 月間,王秀如、乙○○、被告、鍾佩錡、我及我太太陳香君 、另一名女性在百川日本料理店召開股東籌備會商討規則, 當時就有討論到因為我有償債需求要預支紅利,當場所有人 都同意,所以同新公司每半年分紅時,我都沒有領分紅,因 為我已經先預支了,被告會以預支股利方式替我償還雅堤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雅堤公司)或我個人的債務等語(他 卷第154 頁);證人李有哲於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證稱 :109 年6 月11日我們4 位股東全體到場,有請被告做款項 說明,說明後達成股東身分的確認,還有股東預支紅利部分 ,大家同意當初股東預支紅利這件事情,至於預支個別股東 薪水及支付第三人部分當天沒有談到等語(民事前案一審卷 二第477 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4 、5 月間與告訴人、證 人王秀如等人討論同新公司營運事項時,僅同意證人鍾有儀 可預支紅利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參以告訴人、被告、證人 鐘有儀、李有哲於109 年6 月11日召開同新公司股東臨時會 時,證人鐘有儀於會議中提及「我只有講第一次而已喔!就 是我們在那有沒有,在日本料理那裡講的,後面她怎麼運作 那我真的就不知道,這點我要先聲明」、「第一次她確實是



有這樣講說那時候他還沒有參與進來,所以他不知道說有預 支紅利跟還有未清償的部分,可是照常來講第二年她在做這 個事情的時候,應該要知會,她沒有做知會這項動作,就差 別在這個」、「我們第一次這樣講說她可以做這項舉動,但 她不對的地方是她第二年要做預支的時候沒有告知股東說他 要預支多少出來,這就有問題了,她的問題就是卡在這裡」 等語,而證人李有哲聽聞後即以「她有答應你(按即證人鍾 有儀),但是股東都不知道」等語提出質疑,證人鐘有儀遂 稱「不是,他(按即告訴人)也知道,那時候他(按即告訴 人)在場」等語,告訴人就此表示「我知道是因為她已經把 錢動用了,所以我才答應這樣」等語,被告則稱「那天吃飯 就有講了」等情,此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該日會議錄音 檔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足見 其等對證人鐘有儀究否能預支紅利一度發生爭執,然經其等 回想斯時在百川日本料理店商討之過程而予以釐清後,即確 認證人鐘有儀得向同新公司預支紅利,此觀卷附同新公司10 9 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所載「經透過鍾有儀股 東證實當初開會確實有同意預支紅利之事實,故不屬於挪用 公款」等語即明(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405 頁)。準此, 同新公司109 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有關預支 紅利之內容,確與證人鍾有儀、李有哲前述證詞互核一致, 足認被告、告訴人、證人王秀如、鍾有儀、陳香君、案外人 鍾佩錡斯時在百川日本料理店商討同新公司未來營運事項時 ,僅同意證人鍾有儀可預支紅利而不及於薪水;此由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於107 年5 、6 月間決議要將雅堤公司賣給同 新公司之前,我、鍾有儀、陳香君、鍾佩錡、乙○○、王秀如莊惠萍(其在王秀如之前短暫擔任過同新公司會計)等7 人 ,曾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的「百川串燒」餐廳開 會,討論的事項包括要以多少金額承購雅堤公司、鍾有儀、 陳香君、鍾佩錡3 人的薪資,另外開會當天鍾有儀有提出如 果他是領死薪水會無法負擔他的債務,於是鍾有儀提議他是 否可以用「預支股東紅利」方式來處理他的債務,當天股東 們決議在不影響同新公司營運的情況下,同意鍾有儀預支股 東紅利等語(偵卷第20、21頁),亦可為證。而被告預支薪 水予證人鍾有儀時,並未事先告知同新公司其餘股東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07 頁)。 則被告在未經同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情況下,為證人鍾有 儀之私益,擅自以三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預支薪水予證人鍾 有儀,顯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所持有同新 公司之財物,殆無疑義。




 ⒊又證人鍾有儀於110 年4 月7 日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雖 證述:股東應該算有同意可以用「預支個別股東紅利」、「 預支個別股東薪水」、「為個別股東支付第三人」的名義自 公司帳戶提款,就是於107 年8 月簽訂合股的時候有講到這 些事情等語(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484 頁),然此除與其前 揭於109 年12月22日警詢中所述當時在股東籌備會中討論者 乃預支紅利一事有別外,亦與本院勘驗109 年6 月11日股東 臨時會錄音檔所聽聞之開會內容不符,故證人鍾有儀上開證 詞,自屬可議;復由證人鍾有儀於該次警詢中所陳:我認識 被告10餘年,被告當時是揚宣禮品社負責人,主要從事服飾 及禮品買賣,也是雅堤公司的客戶,我於106 、107 年間因 資金周轉困難向被告借款1650萬元,於107 年間,因為雅堤 公司信用不良導致經營困難,被告就建議我將雅堤公司改為 股東制,並由她找股東入股,最後是以乙○○的同新公司承接 雅堤公司的業務,我目前對被告尚有200 萬元左右的債務等 語(他卷第152 頁),即知證人鍾有儀與被告間交情匪淺且 有債權債務關係,難免摻雜私人情誼或債務問題等複雜因素 ,是否確無任何偏頗迴護被告之情,亦堪存疑。職此,證人 鍾有儀上開於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既非全無瑕疵 可指,已削弱其憑信性而難認盡皆屬實,尚無從據此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之前我是同新 公司的執行長,就有權限預支薪水給股東,而且預支薪資是 每個公司常態性的作法,只要之後有從鍾有儀的部份扣回來 就可以,如果不是重大事件就不用跟股東報告這件事情云云 (本院卷第89、107 、203 頁),惟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 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 限公司,指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 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登 記,而擁有獨立法人格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與股東間為分 別獨立之權利主體,有限公司之財產、債務歸有限公司所有 及負擔,股東僅在其出資額之範圍內,享有股東權利、對有 限公司之債務負責。而有限公司之財務健全與否,除影響股 東之權益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從而 ,有限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財務本應嚴格劃分,不能 混為一談,如若不然,僅憑有限公司係由其中1 名股東獨立 出資或少數幾名股東合股,即率謂股東可任意使用有限公司 之資產,無異輕啟僥倖之心,伺機利用有限公司獨立法人格 地位,不顧是否損害他人,僅尋求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準此以言,同新公司既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設立登記,並



以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對外營業,自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 東於出資後,該出資額即屬有限公司所有,且依公司法第10 2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 全體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 有一表決權,從而,縱使被告此前確為同新公司之執行長兼 監察人,同新公司仍非被告1 人所能擅專,何況同新公司並 非被告所單獨出資,故同新公司之資產在未依法分派盈餘、 清算,或經全體股東決定如何運用前,係屬同新公司所有, 自不待言。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言:同新公司的常態性支出 都不用特別報告,我自己就可以決定,若是非常態性的支出 ,例如衣服開新款批發、製作新布料,或是比較大額的金額 支出,就會先開股東會由股東決定是否同意支出,所謂「比 較大額的金額支出」沒有規定一定的金額,基本上是由我決 定是否會影響同新公司的營運,如果不會或屬於常態性的支 出,就是由我下決策是否要支出該筆款項等語(偵卷第20頁 ),足徵關於支用同新公司所有款項是否可能影響營運一事 ,顯然淪為被告之恣意判斷。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徒以其 擔任同新公司執行長、負責同新公司之營運為由,辯稱其可 自行決斷並決定如何運用同新公司之款項云云,殊屬無稽, 洵非可採。且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 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惟辯護意旨未見 及此,猶以被告預支薪水予證人鍾有儀後,有按月從證人鍾 有儀之薪水中扣回等語為辯(本院卷第153 、203 頁), 而指被告主觀上不具業務侵占之犯意,其所持法律見解,委 無足取。
⒋另同新公司於108 年1 月30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430 萬元 後,除其中98萬7310元(即69萬1119元+29萬6191元)、67 萬1000元均用來清償告訴人前以同新公司名義於107 年7 月 4 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30 萬元之餘額外,尚有2 萬5000 元、6 萬1241元係分別用以支付該筆430 萬元貸款之開辦費 、信保費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信 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在 卷可考(民事前案一審卷一第187 、335 頁,民事前案一審 卷二第87頁),而上述關於98萬7310元、2 萬5000元、6 萬1241元、67萬1000元之用途,復為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 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時坦認在卷(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28 0 頁);且就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於108 年1 月 30日提領之23萬元現金,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此筆係遭侵吞之 款項,是可認前揭98萬7310元、67萬1000元、2 萬5000元、



6 萬1241元、23萬元,共計197 萬4551元,均係用於同新公 司業務上所需給付之費用。然430 萬元扣除197 萬4551元後 所餘之232 萬5449元(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62萬2500元、編 號10所示230 萬元中之162 萬9000元、編號12所示7 萬3949 元之總額),其用途為何乙節,被告原供稱附表一編號9 所 示62萬2500元係用以支付其個人107 年下半年之紅利,其後 卻改稱係發放同新公司108 年1 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此各 有被告於民事前案一審中所提出之書狀在卷足憑(民事前案 一審卷一第122 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297 頁),是被告 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殊難據信;而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23 0 萬元,除其中67萬1000元確如被告所陳係用來償還告訴人 以同新公司名義所借貸款之餘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此 筆款項剩餘之162 萬9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7 萬3949 元用於何處,被告均未提出說明。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 辯:同新公司員工係以薪資袋方式領取薪水,且由三信商銀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觀之,唯獨108 年1 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 未有支付之紀錄,而王秀如交代我該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共 計30萬1139元後,我就以現金支付,至於32萬5449元扣除30 萬1139元後之2 萬4310元則如數交給王秀如納入零用金內云 云(偵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154 、155 、204 頁),與其 於民事前案中所為其發放同新公司108 年1 月份薪資及年終 獎金之金額係62萬2500元之辯解有所歧異,已難信實,遑論 證人王秀如接受警詢時從未提及此節,更無以遽認被告所辯 為真;何況被告既稱除108 年1 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未有紀 錄外,其餘月份之薪資發放皆有記明於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上,則被告苟有以現金給付108 年1 月份薪資及年終 獎金共計30萬1139元,其縱未在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上進行註記,理應於其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袋、108 年1 月薪 資及春節獎金一覽表上記明此情,或留存相關紀錄,以免日 後衍生爭議,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被告始終 未能提出相關文件、帳冊以實其說,對於232 萬5449元之流 向復未能舉證釋明,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一己片面之說詞,即 遽認被告前開所辯可信。職此,同新公司所貸430 萬元,除 其中197 萬4551元係用來支付同新公司業務上所應給付之費 用外,就剩餘之232 萬5449元,被告或係自三信商銀帳戶中 提領現金,或係轉入其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 0000號帳戶內,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憑證資以說明其將款項 用於同新公司之業務上。
 ⒌第按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 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而 此項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 經營範圍內運用,以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 益,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 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 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 資產遭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 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 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 之列;況有限公司與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有限公司名下 財產並非私人所有,顯非任一股東或負責人得以單獨隨意支 配、處分,其理簡單易明,被告當無從諉為不知。又同新公 司既係合法設立登記有案之有限公司,而擁有獨立人格及財 產,被告當知三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新公司所有財產, 不得擅自挪為股東私用或供作非業務使用,以維護同新公司 財務健全、保障股東權益。被告於偵訊時雖謂:同新公司向 三信商業銀行貸款之430 萬元後,其中200 萬元由我使用、 剩餘230 萬元為乙○○所用云云(偵卷第132 頁);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辯護稱:430 萬元既然是同新公司借款以 後,將其中230 萬元借給乙○○、其中200 萬元借給被告,就 分別是乙○○、被告的錢,被告並沒有侵占同新公司的款項等 語(本院卷第155 、156 、204 、205 頁);且被告、告訴 人於同新公司109 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中均坦承此事,復 於該次會議中決定調降其等對同新公司之股權乙節,固有同 新公司109 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資佐憑(民事 前案一審卷二第405 頁)。然倘若同新公司真有將其貸得之 430 萬元借予被告、告訴人,而將公司現有資金轉換為股東 個人財產,姑不論此舉無異混淆公司法人與個別股東之財產 主體地位,形同掏空同新公司之資產,以本案調借金額高達 430 萬元言之,殊無可能未論及擔保品、利息計算、何時還 款等問題;又依本院勘驗109 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錄音檔 之結果,被告、告訴人表示同新公司所借430 萬元之貸款本 息先由同新公司攤還,再自其等應領取之股利中扣抵,而以 此方式由其等各自分擔200 萬元、230 萬元之貸款本息後, 證人李有哲遂詢問被告、告訴人係以原來的股權比例計算所 得領取之股利,抑或將200 萬元、230 萬元計入其等出資額 而以此計算,被告即稱係後者,證人李有哲乃質疑被告、告 訴人此做法係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顯見被告、告訴人不僅



未先知會其他股東即逕將同新公司之貸款款項挪為個人出資 金額,以至衍生各股東股權比例為何之爭議,其等亦未給付 任何借款利息予同新公司,甚至貸款本息更係由同新公司先 行給付,嗣後始從其等之紅利中扣抵,等同將貸款所生不利 益盡皆歸由同新公司承擔,是由此過程適足以彰顯逕將公司 所有財產挪作股東私用之不當,被告所為對同新公司之財務 健全、其餘股東權益實已造成不良影響。而綜參本案偵審期 間調查過程及卷內現有事證,除被告單方所述外,並無被告 或告訴人與同新公司簽立之書面借貸契約可佐,甚且連約定 利息數額、還款期限等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實則被告係在 未經同新公司全體股東事前同意下,為圖自己、告訴人之私 益,而將其所保管公司之款項作為個人使用,再假稱向同新 公司借款以正當化其侵占公司所有款項之行為,此由被告迄 今未能提出與同新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具體證明 ,即可明瞭;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避而不談,僅空泛辯 稱同新公司已將貸得款項借給被告、告訴人,如被告有侵占 亦係侵占告訴人之物云云,無非冀圖混淆法院之判斷以脫免 罪責,自不足取。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5 至8 )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民事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民事前案二審言詞辯論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7至30、131 至134 頁,本院卷第85至109 、181 至207 頁,民事前案二審卷第107 至113 、169 至1 81 、257 至2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秀 如、高誌麟於警詢、偵訊、民事前案一審言詞辯論中所為證 述大致相符(他卷第9 至10、71至75、117 至123 、131 至 136 、157 至159 頁,偵卷第131 至134 、461 至464 頁, 民事前案一審卷一第343 至349 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二第36 5 至369 頁,民事前案一審卷三第45至50頁),並有前述一 、㈠⒈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基上各情,被告掌管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印鑑等物,而在客 觀上持有同新公司所有之物即三信商銀帳戶內款項,卻自居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同新公司之資金挪於非業務之私人使 用,無異將公司財產視作私有財物而隨意取用,其主觀上實 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將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至明,自已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 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 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 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 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 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 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 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 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 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 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 ,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 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 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 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並 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 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 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 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 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將其於108 年1 月間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 項,及其於109 年6 月間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款 項予以侵占之數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 且均係利用其擔任同新公司之執行長兼監察人,並保管三信 商銀帳戶存摺、印鑑、支票簿、同新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分 別侵占入己,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 至4 部分所為、就編號5 至8 部分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編號5 至8 所示部分 雖均涉犯業務侵占罪,惟依被告之犯罪時間觀察,分屬不同 年度、各次行為歷程互異,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為數次不同 的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之犯意明顯可資區辨,其行為在客觀 上亦屬可分,當不得僅因被告之犯罪手法雷同,或所侵占者 皆屬同新公司之款項,即可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 係忽略被告主觀犯意之差別、客觀犯行可分之事實,而無法 全面、充分評價被告之違法情節,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 4 部分所為犯行、編號5 至8 部分所為犯行,各具獨立性, 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二部分所為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妥適,委無可採。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第三人之私 利而侵占同新公司所有款項,以至影響同新公司財務之健全 、損害同新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衡以 ,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分別高達250 萬5449元、170 萬元,縱 使被告事後已將部分款項返還予同新公司,然被告為各該業 務侵占犯行時,即已嚴重侵害同新公司之財產法益,其主觀 惡性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同新公司達成和(調) 解,且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5 至8 )部分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另參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141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禮品業公司負責人、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0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犯罪時間 、所侵占金額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前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慮及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被



告有悔悟之心,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何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同新公司達成和 (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同新公司之諒宥,是以,綜合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 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匯入三信 商銀帳戶內之金額已超過侵占之金額,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 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8 、20 6 頁),即非允洽,無以憑採。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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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