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582號
TCDM,111,易,1582,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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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2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75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10月間起,以其向李銘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商借使用,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處所(為李 銘湖經營廢五金回收場之辦公室附設員工餐廳,甲○○為李銘 湖之姪子兼員工)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 籌碼、DEALER(大)莊碼、ALL IN牌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再 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於不特定時間招攬、聯 絡不特定賭客至上址附近,由甲○○使用遙控器開啟上址鐵捲 門確認賭客身分後,帶領賭客進入上址內,以把玩德州撲克 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先向甲○○以現金1:4 0之比例兌換籌碼(如新臺幣【下同】500元可兌換面額2萬 分之籌碼),再持籌碼下注,賭注分為小盲注1注100分籌碼 、大盲注1注200分籌碼,由荷官甲○○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 客(即所謂的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每位賭客選 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 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 最大之賭客可收取所有下注之籌碼,賭局結束時,賭客可結 算籌碼換回現金,再由甲○○收取每小時每位賭客100元之抽 頭金以營利。嗣於111年1月20日23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荷官)及賭客 劉宜霖、廖銘濬、江添富陳孟鴻少年王○紘(93年3月生



)及少年劉○廷(93年5月生)(上開二少年均另由警方函送 少年法庭審理)等7人在場賭博德州撲克牌;謝誌剛、謝誌 文則在場邊觀看,另在上址不同房間內查獲屋主李銘湖與友 人或親屬李文和、江青黛、賴楙勝等4人把玩麻將(無法證 明有營利行為)(上揭德州撲克牌賭客劉宜霖、廖銘濬、江添 富、陳孟鴻;麻將賭客李文和、江青黛、賴楙勝及在場人謝 誌剛、謝誌文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銘湖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德州撲克牌賭客劉宜霖 、廖銘濬、江添富陳孟鴻;證人即麻將賭客李文和、江青 黛、賴楙勝;證人即在場人謝誌剛、謝誌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甲○○使用手機招攬賭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上址現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 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之犯罪 所得1萬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 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 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 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端,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及本案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 暨參其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豐簡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具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上,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兼顧公允。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 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即自賭客扣得之賭金籌碼 ,乃現場賭客向被告換得暫代之賭資,為賭客陳述明確,是 該等籌碼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4頁),而屬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000元是賭客當日跟 我兌換籌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賭客劉宜霖、廖 銘濬、江添富陳孟鴻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1月20日警方查 獲當日,渠等均各有以現金500元向被告兌換籌碼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06至107頁、第110至111頁、第117頁、第123頁 ),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有據,可以採信,足認111年1月 20日警方查獲時,自被告處扣案之現金7300元(即附表一編 號11、12)中有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2)係賭客劉宜霖、廖 銘濬、江添富陳孟鴻之賭資,屬前開賭客所有,為渠等涉 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應沒入物,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上址現場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抽頭金,為其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3頁、第334頁,本院卷第3 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營本案賭場迄今獲利約2萬元 (見偵卷第93頁);於偵查中則陳稱:經營本案賭場期間應 該賺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334頁);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除上開已扣案抽頭金1200元以外,其於本案犯罪期間 之所得尚有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業於本院審 理期間主動繳回該1萬元,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收據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萬1200元(計算式 :1200+10000=11200),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不屬違禁物,本院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撲克牌 1副 2 DEALER莊碼與ALL IN牌 共2個 3 籌碼(100000分) 10個 4 籌碼(50000分) 1個 5 籌碼(10000分) 42個 6 籌碼(1000分) 4個 7 籌碼(500分) 7個 8 籌碼(100分) 35個 9 籌碼(50分) 6個 10 大門遙控器 1個 11 現金(周轉金) 新臺幣5,300元 12 現金(賭資) 新臺幣2,000元 13 抽頭金 新臺幣1,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姓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 1 監視器螢幕 1件 李銘湖 111年度保管字第373號 2 麻將 1副 李銘湖 111年度保管字第373號 3 牌尺 4支 李銘湖 111年度保管字第373號 4 搬風 1顆 李銘湖 111年度保管字第373號 5 籌碼共27300分 1包 劉宜霖 111年度保管字第373號 6 籌碼共19600分 1包 廖銘濬 111年度保管字第373號 7 籌碼共20000分 1包 江添富 111年度保管字第373號 8 籌碼共114900分 1包 陳孟鴻 111年度保管字第373號 9 現金(新臺幣) 300元 李銘湖 111年度保管字第374號 10 現金(新臺幣) 1200元 劉宜霖 111年度保管字第374號 11 現金(新臺幣) 900元 廖銘濬 111年度保管字第374號 12 現金(新臺幣) 65500元 江添富 111年度保管字第374號 13 現金(新臺幣) 1200元 陳孟鴻 111年度保管字第374號 14 現金(新臺幣) 5600元 李文和 111年度保管字第374號 15 現金(新臺幣) 2500元 江青黛 111年度保管字第374號 16 現金(新臺幣) 400元 賴楙勝 111年度保管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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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