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542號
TCDM,111,易,154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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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5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蜂箱參拾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一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4日下午4至5時許至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間之某 時,駕車前往地籍所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及霧峰區轄內之「 埔里事業區第9林班假地號90號土地」(該土地承租人為張 天寶、出租人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見 呂玉山所有、放置該處之蜂箱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徒 手竊取蜂箱3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得手後 ,逕行開車離去。嗣呂玉山於111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一洲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至本案蜂箱遭竊之「埔里事業區第9林班 假地號90號土地」現場,然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蜂箱,我去「埔里事業區第9林班假地號90號土地」那 個地方,是為了找藥草;我車上有膠帶、手套那些東西,因 為看起來很髒,我就隨意亂丟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呂玉山在「埔里事業區第9林班假地號90號土地」上放 置蜂箱,「埔里事業區第9林班假地號90號土地」承租人為 張天寶、出租人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告 訴人向張天寶借用該土地作為養蜂場。告訴人於111年2月6 日13時30分許,發現該處蜂箱約35個遭人竊取,而報警處理 ;警方經據報後至現場勘察,在現場發現行竊者使用藍色膠 帶固定蜂箱,並使用泡棉雙面膠帶將蜂箱出口封住,現場另 遺留手套、使用過之泡棉雙面膠帶等物品等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1-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 場相關地圖、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及租借地位置圖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67-77、81-93頁),上開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對於其是否曾於本件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及為何原因 前往該處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你於111 年2 月 4 日下午4 時至同年月6 號下午1 時30分許有無到本案遭竊 土地現場?)有,我有走進去(改稱)忘記了。我有去過那 個地方,但時間點忘記了。」、「(你去本案的臺中市太平 區轄內之埔里事業區第9 林班假地號90號土地做何事?)我 是去找藥草。」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則係辯稱:現場我有去過,是去那裡運動云云(見偵卷第15



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是否曾於本件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 ,及其係為何原因前往該處等問題,辯解前後不一。又被告 於偵查中先辯稱:我當時是開車去的,我只有下車看風景, 我沒有帶什麼東西下去,我是空手下車,空手回來云云,後 改稱:當天好像有帶棉手套,我想放在車上沒有用,看起來 還很髒所以往外丟云云(見偵卷第156頁),其所辯顯然前 後矛盾,被告所辯情節,無論係在偵訊時或審理時之辯詞, 均有辯解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是其所言已難盡 信。再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81-83頁),可以看出 案發現場有山路,雖可供車輛通行,然雜草叢生,人煙罕至 ,並無設置供人運動或休憩之設備,遭竊之土地處亦設有簡 易鐵門,有刻意隔絕外人進入之意,顯非一般供人運動或採 集藥草之處所,是被告辯稱前往該地是為了運動或採藥草云 云,均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⑵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後陳稱:「(〈提示膠帶照片〉這些膠帶 是你的嗎?)是。是從我車上掉下去的。」、「(你當天有 無帶棉手套?)好像是有。」等語(見偵卷第156頁),而 坦認所提示照片中的膠帶為其所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現場的膠帶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你有無帶膠帶還是手套?)我車上 有那些東西,我就隨手亂丟。」、「(〈提示偵卷第86頁〉為 何蜂箱的出入口被用雙面膠封住?)我不曉得。照片上的膠 帶好像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亦坦認或不否 認黏貼住蜂箱出口的泡棉雙面膠帶為其所有。又案發現場所 遺留之手套,經在手套內側採樣微物,檢出一男性之DNA-ST R型別,鑑定結果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63-65頁),是本案在案 發現場遺留之手套及膠帶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應堪 認定。
⑶被告雖又辯稱:因為膠帶、手套看起來很髒,就隨手亂丟云 云,然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6-91頁),可以看出現場 未遭竊走之蜂箱上,有以藍色膠帶固定,或以泡棉雙面膠帶 封住蜂箱出口,而現場亦遺留撕除包材後遭人丟棄在地上之 泡棉雙面膠帶,另手套及使用過之泡棉雙面膠帶,則係遺留 在蜂箱放置處旁邊之地上,是無論係現場遺留之膠帶或手套 ,依該等物品在現場棄置之位置,及所使用之狀態,均顯然 可看出係行竊之人使用過後遺棄在現場,非遭人隨意丟棄,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竊取蜂箱35個,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 以一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 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據檢 察官提出南投地院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97頁),檢察官並主張略以:本件 被告為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是被告受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略 以:被告犯了許多竊盜及毒品,總共判了3 年8 月,於107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之間未超過五年,被告確實 為累犯,被告反覆犯了許多竊盜,為了施用毒品而竊盜,都 是故意犯,且與本案竊盜侵害類型為財產法益,足以顯現被 告先前對他的處罰無法達到良好的效果,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因此認為需加重刑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多次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可見被告未能 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其就此等犯罪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所竊取之蜂箱多達35個,價 值非低,其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開堆高機工作,月薪約4 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從重量 處(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蜂箱35個(價值24萬5 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藍色膠帶、泡棉雙面膠帶、 手套等物品,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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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