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楉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楉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心芭樂雞尾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楉甯利用一般商店於營業時間內,店長或店員常忙於整理 貨品或接待顧客,無法顧及所有出入店內人員之細微舉止,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 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 科店內,徒手取下貨架上由該店副店長李麗雯負責管領,價 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紅心芭樂雞尾酒1瓶,再伺機藏放 在其所揹包包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雞尾酒得手,之後僅結 帳其他選購商品即離開該店。嗣因李麗雯盤點時發現商品短 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楉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徒手拿取紅心芭樂雞尾
酒1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當時雖 有拿起雞尾酒,但後來有放到商店內之別一貨架上。因為其 當時帶著姪女一同在商店購物,其不想讓姪女發現其拿著酒 類商品,才沒有放回原貨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前述雞尾酒,且僅結帳格力高 撲克牌禮盒、FMC秘釀紫蘇梅、北海道白葡萄風味汽水、寶 可夢筆套公仔、TOMICA小汽車、米奇妙妙車隊系列、七星10 毫克硬盒香菸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2頁),並 經告訴人李麗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見偵 卷第27至29、79至80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無訛,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紅心芭樂雞尾酒外觀照片、被告結帳交易明細表各1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截圖1 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81至91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於交接班盤點時 ,發現短少一瓶紅心芭樂雞尾酒,即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查 看,發現被告將雞尾酒拿走。其於案發後10多天或半個月, 還是有持續盤點商品,但都沒有發現那瓶酒等語(見偵卷第 27至29、79至8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3至34、35頁),核屬相符;另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檔案,除詳細過程如【附件】編號一所示外,相 關被告於店內舉動如下所示:
⒈【13:25:21】,被告走至左側貨架最遠處,伸右手手拿 取扁狀瓶1只(按:即紅心芭樂雞尾酒1瓶)後,在原地稍 停片刻後轉身面向鏡頭方向。
⒉【13:25:35】,被告沿冰箱前走道,走至右側貨架通道 ,此時手上仍可見前開銀色瓶蓋圓點,其後走至女童(按 :即被告之姪女)旁,手上物品遭貨架遮掩。
⒊【13:26:05】,被告偕女童在中間貨架瀏覽商品片刻, 低頭看向身側袋子方向,手部動作似乎掏摸袋內物品。 ⒋【13:26:10】承上,女童跑至中間貨架前方瀏覽糖果, 此時被告以右手自身側袋子內拿出一物(下稱甲物),夾 在左手肘處,繼續掏摸袋內物品。
⒌【13:26:25】被告轉身背對鏡頭,走向通道較遠處,停 步低頭繼續掏摸其袋子約3秒。
⒍【13:26:30】被告轉面向鏡頭方向,可見其右手拿著黑 色方型狀似皮夾之物(下稱乙物),此時左手仍持袋狀商 品,惟已不見上開銀色圓點,被告隨即將乙物置於左手袋
狀商品旁。
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至43、49至57頁)。又如【附件】所示,於被告於 店內選購商品過程中,並無任何將紅心芭樂雞尾酒隨意放回 貨架之情況,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1至45、49至64頁)。自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原手 持之紅心芭樂雞尾酒1瓶,於被告轉身背對鏡頭掏摸隨身包 包數秒後,再轉身面對鏡頭時,該雞尾酒即自被告手上消失 無蹤,且過程中亦完全未見被告將手部伸向貨架而將該雞尾 酒放回貨架上之舉動,足徵被告於拿取紅心芭樂雞尾酒後, 係趁轉身背對鏡頭之機會,於無人注意之際,迅速將該瓶雞 尾酒放入包包內藏放;且被告當日結帳商品並無雞尾酒乙節 ,已如前述。是以,綜參上開勘驗內容、被告結帳情形,核 與告訴人上開陳述盤點後發覺雞尾酒商品短少等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紅心芭樂雞尾酒1瓶得手甚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警詢、審理時辯稱其不欲讓其姪女發現其持有 酒類商品,不想在姪女面前做不良示範例如竊盜、拿酒或香 菸,所以急忙將雞尾酒丟到貨架等語(見偵卷第25、73頁、 本院卷第82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其 姪女催促其趕緊去結帳,所以其沒有將雞尾酒放回原位而放 到其他貨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已難盡信;且如【附件】編號三所示,被告係於姪女面前 選購、結帳香菸類商品乙節,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 被告結帳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 第45、62至64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內容與其實際所為顯有 矛盾。況自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如【附件】編號一、 二所示,從未見被告將雞尾酒放或丟回貨架之舉措,已如前 述,是以,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11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竟未能知所警惕,猶 貪圖謀利,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價值250元之雞尾酒1 瓶,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 殊無可取;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雞尾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經以電腦播放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全家-00000000000-00 竊取酒瓶.avi」錄影檔,錄影畫面為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11 年2 月4 日13時24分許,依 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㈠【13:24:51】被告張楉甯側背黑色袋子,一女童(按:係 被告之姪女)進入全家便利商店。
㈡【13:25:04】被告走至左側貨架通道靠近中段位置,在通
道左側貨架上拿取袋裝商品2 包於右手上,再以左手拿取袋 裝商品1疊(包數不詳,應係偵卷第35頁交易明細所示FMC祕 釀紫蘇梅3包)後,以右手將原拿取之袋裝商品2包掛回貨架 上。
㈢【13:25:21】被告走至左側貨架最遠處,伸右手手拿取扁 狀瓶1只(外觀與偵卷第34頁酒瓶外觀符合)後,在原地稍 停片刻後轉身面向鏡頭方向。
㈣【13:25:29】承上,被告轉身面對鏡頭方向,被告左手所 持袋狀商品旁有一明顯銀色圓點,應係被告前揭瓶狀物之瓶 蓋。
㈤【13:25:30】被告側身時,可見前開瓶狀物在其左手所持 袋狀商品前。
㈥【13:25:35】承上,被告沿冰箱前走道,走至右側貨架通 道,此時手上仍可見前開銀色瓶蓋圓點,其後走至女童旁, 手上物品遭貨架遮掩。
㈦【13:26:05】承上,被告偕女童在中間貨架瀏覽商品片刻 ,低頭看向身側袋子方向,手部動作似乎掏摸袋內物品。 ㈧【13:26:10】承上,女童跑至中間貨架前方瀏覽糖果,此 時被告以右手自身側袋子內拿出一物(下稱甲物),夾在左 手肘處,繼續掏摸袋內物品。
㈨【13:26:25】被告轉身背對鏡頭,走向通道較遠處,停步 低頭繼續掏摸其袋子約3秒。
㈩【13:26:30】被告轉面向鏡頭方向,可見其右手拿著黑色 方型狀似皮夾之物(下稱乙物),此時左手仍持袋狀商品, 惟已不見上開銀色圓點,被告隨即將乙物置於左手袋狀商品 旁。
【13:26:37】被告以右手拿取原夾於左手肘之甲物,甲物 下方可見吊飾搖晃,隨即將甲物亦疊放在左手乙物、袋狀商 品旁。
【13:26:52】被告走回畫面上方,背對鏡頭瀏覽冰箱內商 品。並於27分8秒時開啟冰箱拿取冰箱內商品。 【13:27:24】承上,被告轉身走回右側貨架通道,其右手 持一瓶狀物品(應係偵卷第35頁所示交易明細上之北海道白 葡萄風味汽水)。
【13:28:16】承上,被告與女童走至畫面右側處,隨即向 右走出畫面。
【13:28:27】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回中間走道,張望貨架商 品後,又走回畫面右側。
【13:28:36】女童自畫面右側走入,手持提凱蒂貓商品供 被告觀看後,二人向右走出畫面。
【13:30:24】承上,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入,手提一紅色禮 盒給女童觀看片刻,隨即偕女童走向櫃檯方向。 【13:30:33】被告走至櫃檯,將禮盒放上櫃檯後結帳,惟 該結帳櫃檯在畫面左下角以外,未能呈現被告結帳細節,嗣 於32分23秒時結帳完成離開櫃檯,錄影隨即結束。 【本段勘驗結束】
二、經以電腦播放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全家-00000000000-00 未有丟酒瓶行為.mp4」錄影檔,錄影畫面為全家便利商店內 另一角度監視錄影,畫面為前揭一、所示錄影畫面之中間貨 架,開頭畫面上並未標示日期,依播放時間勘驗如下: ㈠【00:00:01】女童立於貨架前瀏覽商品,被告自冰箱前走 道走往女童所在貨架通道。
㈡【00:00:04】承上,被告面對鏡頭,其左手上可見前揭銀 色瓶蓋圓點,被告走至女童旁邊,一同瀏覽貨架商品。 ㈢【00:00:39】此角度可見被告左手所持袋狀物一疊,另被 告自身側袋內取出甲物之後,以左手肘將甲物夾身旁,於00 :00:50轉身背對鏡頭,往通道後方移動。未見被告將扁酒 瓶放回貨架之情形。
㈣【00:00:55】承前,被告背對鏡頭約3秒,從背後可見其雙 手在身前動作。
㈤【00:00:58】承前,被告側身,此時其右手尚在其身前袋 內,左手僅見袋狀商品,不見原扁狀瓶(對照前開一、㈤所 載)。
㈥【00:00:59】承上,被告以右手自袋內取出前揭黑色長方 形之乙物。
㈦【00:01:00】承前,被告轉身面對鏡頭方向,左手僅見袋 狀商品,未見銀色瓶蓋圓點(對照前開一、㈥所載)。 ㈧【00:01:05】被告將乙物置於左手袋狀商品旁,走至女童 身後,再以右手將左手肘所夾甲物置於左手上,繼續瀏覽商 品。
㈨【00:01:20】承上,被告走至畫面上方冰箱處瀏覽,隨後 開冰箱門拿取北海道白葡萄風味汽水1瓶。並返回女童身旁 一同瀏覽商品。
㈩【00:02:48】女童向右走出畫面,被告跟隨其後走至鏡頭 前,可見其左手上有袋狀商品3包及乙、甲兩物,右手則為 飲料一瓶,而至本段錄影結束前,並未見被告有因女童催促 結帳而將所拿取扁酒瓶隨意放回貨架之情形。
【本段勘驗完畢】
三、經以電腦播放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全家-00000000000-00 結帳(沒有酒)-1.avi」錄影檔,錄影畫面為全家便利商店結 帳櫃檯之監視錄影,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11年2月4日13 時24分30秒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㈠【13:30:33】被告與女童走近結帳櫃檯,被告將右手所提 紅色禮盒放置於櫃檯。
㈡【13:30:37】被告將甲乙兩物置於右手,並將手上袋狀商 品3包、手肘所夾北海道白葡萄風味汽水1瓶置於櫃檯,女童 則走近將手上所捧之物放上櫃檯。
㈢【13:30:52】店員進行結帳,並伸手拿取藍色包裝香菸1包 置於櫃檯,此時可見甲、乙均為皮夾、錢包之類物品。 ㈣【13:30:58】被告拿出千元鈔票結帳。 ㈤【13:31:01】被告拉開乙錢包拉鍊後,拿出不詳鈔券、零 錢置於櫃檯或交予店員。
㈥【13:31:34】店員找錢予被告。
㈦【13:31:42】櫃檯人員結帳完畢向右走出畫面,被告則依 序將零錢、鈔券放入乙、甲2錢包內,將錢包放入身側袋子 ,並將袋子拉鍊拉上。女童則將袋狀商品2包及其他購買之 物拿於手上。
㈧【13:32:22】被告右手提起紅色禮盒、左手拿起櫃檯上之 袋狀商品1包,轉身向右離開畫面,至錄影結束,均未見被 告將酒瓶隨意放置之畫面。
【本段勘驗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