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46號
TCDM,111,易,1146,2022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利建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視遙控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利建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吳秋菊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時,見上址似無人在內, 認有機可乘,徒手將抬拉之方式開啟已上鎖之紗窗拉門, 再開啟未上鎖之玻璃大門後,侵入上址住宅內,並開始翻 找財物,惟因當時在2樓欲入睡之吳秋菊聽聞1樓有聲響, 驚覺有異而起身下樓察看,發現利建勳在屋內,遂大聲呼 喊,利建勳發現事跡敗露,隨即離開現場,其竊盜犯行因 而止於未遂。
(二)於111年3月1日凌晨4時許,再次返回上址,徒手開啟未上 鎖之玻璃大門,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吳秋菊所有之電視 遙控器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吳秋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利建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秋菊、證人施任原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6份、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現場照片 、吳秋菊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①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年4月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②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 年3月1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 值非難,所幸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 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紋身師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22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電視遙控器1支,係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吳秋菊,仍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