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71號
TCDM,111,易,1071,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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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立文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 之表弟鄒佳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欲找債務人陳品潔收取債務 ,其等抵達上址門口後,吳立文先下車敲門,由陳品潔之母 溫靜宜應門,並在上址門口處向吳立文表示:陳品潔之債務 已經清償,需拿出匯款紀錄對帳等語,詎吳立文因認溫靜宜 在拖延時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 以臺語接續對溫靜宜恫嚇稱:「…如果你們要用兄弟事(社 會事)來處理沒有關係,我也說白的,我們是粗魯人,大肚 區公所前開槍的你去問看看是誰?如果要搏兄弟事、要搏硬 角的,我們這邊也是硬角的」、「你要叫兄弟叫誰都沒關係 ,我是臺中海線的啦」、「我講一個比較不好聽的啦,我不 吃你這一套,我身上也有卡案件,我沒差這一件」等語,以 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溫靜宜,使溫靜宜 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溫靜宜之安全。嗣經溫靜宜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立文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科以拘役刑(詳



如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臺語對 告訴人溫靜宜講上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有跟她說我是海線來的,我說以社會事處理 是指雙方出來調解這樣而已,我只是問她大肚區公所前開槍 是誰而已,我不知道是誰開槍,我講那些話是要問她而已, 我只是講話比較粗魯,要將這件事趕快處理,不是要恐嚇她 云云(見偵卷第62至63、225至226頁)。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鄒佳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門前,欲找債務人陳品潔收取債務,被告抵達上址後下車敲門,由陳品潔之母即告訴人應門,告訴人表示陳品潔之債務已經清償,需拿出匯款紀錄對帳等語後,被告有接續以臺語對告訴人稱:「…如果你們要用兄弟事(社會事)來處理沒有關係,我也說白的,我們是粗魯人,大肚區公所前開槍的你去問看看是誰?如果要搏兄弟事、要搏硬角的,我們這邊也是硬角的」、「你要叫兄弟叫誰都沒關係,我是臺中海線的啦」、「我講一個比較不好聽的啦,我不吃你這一套,我身上也有卡案件,我沒差這一件」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鄒佳諺、證人即一同前往現場之施傳柏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7至79、223至226、237至239、253至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音及譯文、證人鄒佳諺提出之合夥投資還款協議書、法律扶助委任協議書、陳品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證人鄒佳諺與陳品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品潔書立之借據、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陳品潔與證人鄒佳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81至84、103至17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接續以臺語對告訴人講上揭言語,在 客觀上係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被告主觀上亦 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1.被告接續以臺語對告訴人稱「要用兄弟事(社會事)來處理 沒有關係,我也說白的,我們是粗魯人,大肚區公所前開槍 的你去問看看是誰?如果要搏兄弟事、要搏硬角的,我們這 邊也是硬角的」、「我是臺中海線的啦」、「我講一個比較 不好聽的啦,我不吃你這一套,我身上也有卡案件,我沒差 這一件」等語,依社會上通常一般人聽聞後之認知,即係指 欲透過非正當、不合法之暴力手段處理事務,因此才有所謂 「兄弟」、「粗魯」、「開槍」、「硬角」及「卡案件」等 寓有由其他不相干之人參與、以非和平方式,甚至可能因此 構成刑事案件之用語,自足認係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並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甚明。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仍以前詞抗辯,然倘若被告主觀上並無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僅係要雙方出面調解,何須在提及以 「兄弟事(社會事)來處理」之後,緊接著、毫無來由地向 告訴人稱「大肚區公所前開槍的你去問看看是誰」等語?又 何須強調自己是「粗魯人」,可以「搏硬角的」,「是臺中 海線的」,不怕「卡案件」?顯見被告欲以此方式表示自己 所指之「兄弟事(社會事)」,係指不惜「卡案件」(刑事 案件)而以非正當、不合法之暴力手段處理債務問題甚明, 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憑,其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 告訴人口出上開恐嚇性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所為,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之一罪。
(二)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就 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確定,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經臺中 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09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之事實,固據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並主張被告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 犯行具有同質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之「執行完畢」,其在 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惟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 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



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除假釋期滿逾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 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經撤銷後,其出獄 日數不算入刑期,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 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3.經查,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非無據,惟依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若干刑事案件在地方檢察署分案 由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而該等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 之具體情形不明,則被告於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既未逾3年, 不能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上揭假釋既然不能排除事後遭撤銷之 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後,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事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尚不足以認定構成 累犯。惟就上述被告前案科刑資料,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後述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相同罪質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詎其仍不知守法自制、謹言慎行,反而憑藉自己先前曾有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協助證人鄒佳諺處理與陳品潔之債務,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對陳品潔之母即告訴人出言恐嚇,法治觀念偏差、行為失當,於犯後亦未見有任何悔意,所為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警詢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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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