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39號
TCDM,111,易,1039,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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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叡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簡字第314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叡於民國109年7月12日至13日間某 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購入大麻1批後持續持有之 ,並將之存放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其復於 109年7月22日施用該批大麻後,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詎其仍自110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起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續持有於上開時地所購入 之大麻花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 .8686公克)。嗣被告林尚叡因另起販毒案件,經警於110年 11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其上揭住處,扣得上開大麻花1包、大麻殘渣袋2包等物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 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 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 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 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



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於109年10月7日確定;嗣 於110年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本案係經警於110年11月9日持本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煙草1包(送驗數量0.8686公克、驗餘淨 重0.7803公克)及殘渣袋2包,而上開煙草經鑑驗,確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291號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99頁、第101-109頁、第221頁), 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㈡惟觀諸被告前開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 為109年7月22日4時許,而被告取得本案扣案之大麻1包及殘 渣袋2包之時間點,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為109年7月12日晚上,以新臺幣7、8萬之價格向上手「鄞志 翰」所購得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0號卷第42頁;毒偵卷第4 9頁),亦於警詢中供稱該等大麻是施用所剩下者等語(見 毒偵卷第45頁),依被告前開供述,扣案之大麻花1包及大 麻殘渣袋2包,取得時間係於前開被告施用毒品之前,且為 被告施用毒品所剩,被告雖於110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繼續持有上開大麻1包,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 係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上開毒品,則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同時持有本案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檢察官自不得再就被告所為同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 後另行取得而持有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本案



持有前案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應為前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檢察官復就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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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