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坤生
居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0段00巷00樓之0臺中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9年度易字第311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740號、111年度執聲字
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坤生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坤生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
於緩刑期內履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於民國110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賠償部分金額,且
受刑人稱因無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也調不到錢,故無法
補足被害人應給付款項之差額,是受刑人目前為止僅償還17
萬5000元(新臺幣,下同),與按期應給付之數額相距甚大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
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本院11
0年3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於110年5月28日確定,
而受刑人確有於110年1月5日無摺存款3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帳戶及於110年6月7日、110年7月6日、110年8月
6日、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1月6日分別轉帳
2萬元至告訴人帳戶,迄今共賠償15萬5000元等情,除據受
刑人供陳明確(見111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卷《下稱執聲卷》1
11年4月8日執行筆錄)且有本案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受刑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存
摺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受刑人應履行賠償之條件為「應給
付190萬元,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於每月6日前各給
付2萬元;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
2萬5000元;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3萬元,最
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等語。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之後,迄至111
年6月20日止,僅支付告訴人1次3萬5000元及6期共12萬元,
總計15萬5000元之金額,尚有餘款174萬5000元未支付,又
受刑人於執行書記官訊問時主張:伊無法於111年7月20日前
將不足還款部分補足,因為沒有工作,月收入2萬多,也調
不到錢等語(見執聲卷111年9月26日執行筆錄),且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電話詢問告訴人訴訟代理人,其表示受刑
人於111年6月20日後沒有還款,也聯絡不上等語(見執聲卷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見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賠償義務
,且於110年11月6日最後1次匯款後,迄今未再履行,又受
刑人本應於115年1月6日前給付190萬元完畢,迄今僅支付15
萬5000元,與總額190萬元差距甚大,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