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289號
TCDM,111,單聲沒,28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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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素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緩字第326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OFF-WHITE商標褲子貳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素燕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67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確 定,111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OF F-WHITE商標褲子2件(詳110年度偵字第26740號卷第23頁, 110年度保管字第349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第21、22頁鑑定報告),係仿冒 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又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者,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 ,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 ,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 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 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 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 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違反商標法之 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7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0年10月7 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 於111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又本件扣案仿冒OFF-WHITE商標褲 子2件,經鑑定結果,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美 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所有之「OFF-WHITE」商標,係仿 冒商標商品乙節,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侵害市值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販賣上開 仿冒商標物品予信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 再轉售予寶雅樹林中山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等情,亦經 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信華公司負責人朱統志、證人即 寶雅公司法務人員林怡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採證照片、出貨及銷貨單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褲子2件確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 冒商標商品等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係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 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 許。至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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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林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