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959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啟仁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9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7月3日確定,111年7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08年度保管字第2552號) ,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95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7月3日確定 ,嗣於111年7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2552號)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