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2101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球棒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翰因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1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球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球棒2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雙方互毆時,有持該2支球棒欲毆 打對方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0 5頁),核與告訴人劉啓南、證人陳慶賢、陳健民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21、27、35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保管字第38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63-37頁, 偵卷第55頁)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球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