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冠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殘渣袋共6包驗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即110年保管字第5007號編號10、11),係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三、受刑人蘇冠丞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殘渣袋6只,則認與受刑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1份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 6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 00900226號鑑驗書1紙(見111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