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一六五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翰(聲請書誤載為陳華倫)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第5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 峰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永興路與至聖路交岔路口,查扣供被告吳孟翰施用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1651公克),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 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而霧峰分局警員於111年1月19日19時26分許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1651公克),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綽號阿福之男性友人無償提供其施用 之物(見毒偵636號卷第42、106頁),且送請鑑驗結果,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 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3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636號
卷第61至65頁、核交卷第1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且應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